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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孙**、陆**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孙**、陆**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汪峻岭,被告孙**暨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就位于上海市逸仙路432弄地下车库8号停车位(以下简称为系争车位)的转让事宜签署了《车位转让协议》,约定许某某在转让位于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同时一并将系争车位的使用权转让于原告。现原告已经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购买系争车位之前,小区的物业公司经许某某同意将系争车位临时交给被告使用,物业公司每月收取300元停车费后再交给许某某。原告购买系争车位之后,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系争车位,却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享有系争车位的使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占系争车位,排除原告对该车位享有使用权的妨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9月的停车费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车位所在的地下车库是小区开发商建设,但小区规划中没有该设施,开发商也未取得产权证书,故开发商没有使用权,许某某从开发商处购买系争车位使用权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与许某某购买系争车位使用权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地下车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被告自2012年起使用系争车位,是小区物业公司安排的,被告至今每月支付物业公司300元停车费,因此被告有权使用系争车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车位所在的地下车库位于上海市**寓小区,系该小区开发商上海铁路**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司)建造,该小区规划中无地下车库,建成后铁**公司也未办理取得产权证书。许某某原系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06年5月28日,铁**公司与许某某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某某受让铁**公司在逸仙路XXX弄XXX-XXX号楼至6-7号楼绿地下建造的地下车库8号车位,协议转让使用年限为无限期,许某某一次性支付铁**公司车位建造成本5万元。后原告向许某某购买了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之一。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许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约定:许某某同意将其拥有的本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将附属于该物业的8号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继续使用。两被告系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争车位原由许某某使用,自2012年开始,上海宏**限公司安排被告使用系争车位,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停车费,先后由上海宏**限公司、上海真**限公司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车位转让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复查意见书、发票,本院调取的规划图、建筑工程项目表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车位虽由久久公寓开发商铁**公司建造,但从该小区的规划书和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复查意见书来看,该小区并未规划建设地下车库,建成后铁**公司也未取得产权证书,故案外人许某某并不能根据其与铁**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系争车位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也无法根据其与许某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取得系争车位的使用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系争车位享有合法的、排他的使用权,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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