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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在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朝军诉称:2012年11月,射阳县**区居委会为解决达阳小区居民民生问题,经批准在楼宇北侧建设自行车车库。2014年3月,原告分配到达阳小区21号楼北侧由东向西第三间的自行车车库。但被告无故干涉原告及其他居民使用车库,毁坏原告车库大门并用砖块砌上封堵,妨碍了原告对自行车车库的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对原告自行车车库使用权的妨害,并恢复原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射阳县**区居委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达阳小区车库工程是射阳县政府实施的民生工程,目前该工程已全部结束。其中达阳小区21号楼北侧由东向西第三、四、五间车库分别分配给该小区丁**、蒋**、朱**三户。现陈*多次妨碍该三户使用车库,将车库门砸坏,还用砖块把车库门砌堵上。……”证明诉争的车库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车库多次实施妨害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对该车库的使用权。2、射阳县合德镇达阳小区车库整治建设规划图1份,证明该车库是经居委会、镇、县多部门联合批准的,图中所载明的车库位置属于达阳小区范围,而被告非该小区居民,其妨碍原告等居民使用车库是违法行为。3、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首先,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南苑社区为解决民生问题,经批准建车库均不属实;其次,建设车库的情况是存在的,但建设车库使用的是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即拆除了被告在地面上原有建筑物;原告诉称分配到车库一间不成立,被告没有无故干涉原告的车库使用权,而是被告依约取得5间车库,包括案涉的1间,由于原告的妨害行为,被告迫于无奈而将自己5间车库的门锁起来;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不成立。2、本案诉争的车库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被告,被告是依据相关的合同约定依法取得财产权和使用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由仲*等6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达阳家属区后居民陈**门前有一间民房,有装潢,有地板砖、涂料、吊顶、水池、门等,原先是将其给父母住的。……”证明陈*有民房,是装潢好了给被告父母住的,后来被拆迁了。2、署名由周*与陈*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12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就建设车库达成协议,证明案涉车库占地原是被告的房屋,建车库时约定建成后以5间车库对被告进行实物补偿。3、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不是丁**本人提起本起诉讼的。4、评估结果表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机构对被告被拆房屋进行了评估。

被告陈*对原告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不符合法律和实事求是的精神。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整治规划的草图仅能说明在达阳小区车库作出一个规划,规划的实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车库不一定要取得许可证,但是要有批准文件。原告说被告不享受小区权利,因为不在规划内,而客观事实是建设方拆除了被告的房屋后,在拆除土地和相关菜地上建设了车库,这一事实在原告的证据中都没有反映,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证据3,四张照片证明车库建成后的状况,不能反映车库建成前陈*的房屋和种植情况。

原告丁**对被告陈*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如要证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当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不能证明其享有车库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所约定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3,播放的录音内容听不清,如果被告认为提起诉讼非原告意愿,法庭可通知原告到庭进行陈述。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不能证明诉争的车库下的土地使用权就是评估结果表中所载明的土地位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解决民生问题,射阳县**居民委员会(下称南**居委会)和合德镇相关领导拟订了在达阳小区建设自行车车库的规划;2012年11月,该规划经射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领导签字同意由南**居委会组织实施。2014年3月,原告交纳购买车库的款项后,南**居委会将建成的达阳小区21号楼北侧、由东向西第三间的车库分配给原告丁**使用,原告亦取得了该车库门的钥匙。被告陈*认为根据其与车库的实际承建人的约定,包括案涉车库在内的5间车库应作为实物补偿的标的物归其使用,故自行撬开案涉的车库门,将车库门取下并用砖块砌筑封堵。

庭审后,本院对原告丁**本人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称:委托陈*中提起本案诉讼是其本人的意愿,授权委托书中“丁**”三字系委托其妻胡*签署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丁**本人接受本院询问时已明确表示提起本案诉讼是出自其本人意愿,故被告辩称本起诉讼不是丁**提起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已从南苑社区居委会取得了案涉车库的占有权并事实上对该车库进行了占有,被告不能仅依其与案外人的协议而强行占有原告已经占有的车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被告陈*对原告丁**就射阳县城达阳小区21号楼北侧由东向西第三间自行车车库占有、使用权的妨害,并恢复原状。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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