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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夏**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娄**因与被上诉人夏**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夏**、娄四彩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夏**、娄四彩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夏**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多次以其对该房屋有份为由,阻挠夏**、娄四彩正常使用。现在夏**将房屋锁上,致使夏**、娄四彩无法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夏**交回侵占的属于夏**、娄四彩所有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夏**承担。庭审中,夏**、娄四彩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请求法院将夏**上的锁打开,将涉案房屋归还给夏**、娄四彩使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夏**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系父亲生前所造,应由五个兄弟姐妹共同共有。请求驳回夏**、娄四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夏**、娄**要求排除妨害的房屋及其建房用地未经合法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及其用地未经合法审批,双方的争议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夏**、娄四彩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夏**、娄四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夏**、娄四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系夏**、娄四彩建造,属于夏**、娄四彩的合法财产,夏连军强行上锁并侵占涉案房屋,侵害了夏**、娄四彩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虽然涉案房屋没有经过依法审批,但夏**、娄四彩没有其他房屋,符合居住条件。二、审批是政府的行政确权行为,主要是对外公示的效果,这是政府部门与夏**、娄四彩之间的争议。政府部门没有确认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也未作出没收、拆除的决定,夏**、娄四彩对该房屋系合法占有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夏**辩称:涉案房屋系双方父亲生前在空地上所造,父母在世时没有进行分家,故五个兄弟姐妹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本案不存在侵占夏才军、娄四彩房屋的行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夏**、娄四彩主张涉案房屋系其2005年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所造,应由夏**、娄四彩占有使用,夏**将涉案房屋锁住,妨碍夏**、娄四彩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夏**则主张涉案房屋就是双方父亲生前在村里的空地上所造,并未建在夏**、娄四彩的承包地上,应当由所有继承人共同占有使用。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对夏**是否能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利益也存在争议,而涉案房屋的用地及建造均未经过依法审批,本案由相关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宜。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夏**、娄四彩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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