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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笙针织与王**占有排除妨害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福清华**限公司(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5月30日,一审原告华**司起诉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其诉请:1、判决王**立即将其侵占华**司场地的物品搬离厂区,停止侵权;2、保留对王**因侵占行为应支付给华**司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及因此造成华**司的全部损失的追诉权利;3、判决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为招商引资,1990年11月24日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东张**委会(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华光、华荣、和平三个村民小组共有的一片面积为9.879亩土地(东至机耕路、西至溪沟、南至王**墓前畦、北至华光田后壁),用于华**司建设需要,约定征用期限70年,征用期间付给村民土地补偿费人民币65274元,甲方照顾招收乙方在该征用地上所建的工厂工作工人50名。征地协议签订后,华**司法定代表人周**向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缴交了全部土地补偿费,并在该征用地上建设了厂房。1991年4月11日华**司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生产针织服装、毛衣,有效期限自1991年4月11日至2041年4月10日。因华**司不按规定接受年检,2000年3月17日被吊销企业登记。2011年10月18日王**登记成立福清市东张**石材店,经营石材、陶瓷零售,经营场所登记于福清市**生产队中路溪边,位于讼争厂区内。华**司发现讼争厂区内有经营石材店后,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3月27日书面要求该石材店搬离,双方产生争议,2012年4月10日华**司以王**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王**立即归还场地并赔偿相应损失,2013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13年5月30日华**司以福清市东张**石材店的业主王**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王**立即将其侵占原告场地的物品搬离厂区,停止侵权。

福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企业法人资格尚存,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王**主张华**司权利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李**,但并未提供华**司相关事项变更登记或其他导致公司权利产生实质性转移的证据,王**关于华**司无本案原告民事权利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华**司依据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与福清**锋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中关于“为了建设华***公司需要,向先**华光、华荣、和平三个村民小组征用一片土地……”的相关内容表述,明确了征用土地的用途,华**司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并在征用地上建设厂房,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已实际使用该征用地多年,该征地协议现仍在履行中,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被依法解除,故华**司目前对该土地、厂房享有使用权。王**基于福清市东张**石材店的业主而参加本案诉讼,其并非案外人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与福清**锋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案外人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与福清**锋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王**亦未提供该征地协议已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定程序收回的相关证据,故王**关于该征地协议书无效及该土地涉及闲置被华光生产队收回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王**未经华**司许可,擅自在华**司的厂区内放置机械设备经营石材店,侵害了华**司合法权益,华**司关于要求王**停止侵害的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融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经营的福清市东张**石材店搬离华**司的厂区,停止侵害。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福清华***公司预交,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或直接向华*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另认定华**司并未就本案讼争地块(东至机耕路、西至溪沟、南至王**墓前畦、北至华光田后壁)在福清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华**司于2000年3月17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王**无证据证明华**司经依法清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故其主张华**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华**司基于1990年11月24日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与先锋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及其向东张镇人民政府缴纳的征地相关费用而主张享有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进而认为王**存在侵犯其所享有之物权的行为。根据1988年发布,1990年仍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本)》第十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同时,华**司作为成立于1991年4月11日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务院于1990年12月12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章关于用地及其费用的相关规定,外资企业用地需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安排;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到该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华**司成立至今,并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无法认定其享有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华**司主张王**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华**司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并认定王**存在侵权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华**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华**司系讼争地块的合法占有人,厂房的出资建设人,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原二审判决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由否定占有人排除妨害的合法权利,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1、华**司系讼争地块的合法占有人。1990年,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邀请华**司到福清市东张镇投资,华**司所需使用土地由地方政府予以安排,故此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向华**司提供东张镇37号土地,并向华**司出示了东张镇人民政府与东张**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华**司与东张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相关的土地合同(因华**司厂房被王**非法占用,故此该合同及其他所有文件材料都已遗失),根据当时的政策支付了土地转让的对价人民币81032元,东张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直接分配给村民个人,并将发放凭证出具给华**司,其后将土地移交给华**司使用。2、讼争地块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华**司对讼争地块的占有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2013年5月6日,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证明了至今地方政府仍认可将土地移交给华**司使用,认可华**司对该土地的合法占有。讼争地块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华**司基于用地合同,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对价,华**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对讼争地块的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3、华**司自建设厂房之日起即依法对厂房享有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华**司在支付了土地对价,政府移交的土地上兴建厂房,华**司为保证厂区安全,对受让的部分土地上兴建了围墙,已形成一个相对独立、封闭的厂区,故此,华**司依法对所建设的厂房自建设之日起即享有物权,在政府部门未认定华**司上述建筑属违章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侵占、破坏华**司的厂区。二、华**司的诉请为排除妨害,故本案应审查华**司对讼争厂区是否合法占有,王**是否非法侵占占有物,讼争地块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不影响占有人要求排除妨害,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人既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占有人,华**司基于对厂房及土地的合法占有。原二审法院仅对土地使用权登记问题进行阐述和认定,以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判断排除妨害的唯一标准,完全无视占有人的权利,只字未提华**司合法占有的事实,即判决驳回了华**司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三、原二审判决违反法律基本原则,背离法律精神,鼓励王**的违法侵权行为,不仅未能解决社会矛盾,相反,将制造更多的社会矛盾,严重破坏福清当地的投资环境,侵犯华**司合法权益。1、原二审判决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华**司按照政府要求支付了土地的同等对价,合法占有土地,并投资建设厂房,而本案的王**对土地、厂房无任何投资,强占厂区,并毁坏、盗窃华**司放置的厂区内的所有材料、设备、物品。原二审判决实际上认可了王**的此种行为,以判决书的形式公开鼓励此种强占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2、法律旨在维护公平正义,法律的基本精神为“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但是本案王**强占厂区、公然哄抢的违法行为按照原二审判决不仅无需纠正,还能依据判决书继续使用,进行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原二审判决已背离法律基本精神。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一、所谓的华**司2015年3月6日出庭参与诉讼的两位诉讼代理人不具备合法的代理资格,依法应对所谓的华**司按撤诉处理。所谓华**司是空壳公司,无工人,无设备,成立至今从未开工一天,也因此2000年3月17日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整个所谓公司只有其所谓法定代表人台湾居民周**一人。二、所谓的华**司身份不明,依法应驳回所谓的华**司再审申请及其诉讼请求。所谓的华**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无法提交周**有回到大陆且给他们授权的任何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存在有人借用华**司名义企图通过诉讼方式,以借助于法院的手达到其非法牟取讼争土地之情形,依法应驳回所谓的华**司的再审申请及其诉讼请求。三、所谓的华**司称其是本案讼争地块合法占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可见,侵占土地行为为国家所明令禁止,该条款排除了所谓的华**司可以通过侵占而成为本案讼争地块合法占有人可能性。根据199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以及1990年12月12日发布实施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章关于用地及其费用的相关规定,所谓的华**司作为成立于1991年4月11日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但所谓的华**司成立至今,未就涉案土地依法办理过土地使用手续,包括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登记、无权属证书等、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可以证实其自始至终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该回执已经庭审质证,所谓的华**司确认其上述情况。四、所谓的华**司提供的所谓《征地协议书》系伪造的,其依法不可能因此而成为讼争地块的合法占有人。经查,福清1990年12月26日才经**务院批准,撤销福清县,设立福清市(县级)。1991年5月5日正式挂牌。因此1990年11月24日不可能使用“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印章,现所谓的华**司提供的所谓1990年11月24日《征地协议书》上甲方一栏盖着“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印章,据此情形可得出,所谓的华**司提供的所谓《征地协议书》系伪造的,不具真实性,所谓的华**司依法不可能因该份伪造的所谓《征地协议书》而取得本案讼争地块合法占有人地位。五、东张镇人民政府既无权征用本案讼争地块,也无权将该讼争地块给所谓的华**司使用,作为其建设用地。因此即使东张镇人民政府将本案讼争地块交给所谓的华**司,其也不可能成为所谓涉案土地合法占有人。六、东张镇人民政府与先锋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签订的任何涉及讼争土地的所谓征地协议依法均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所谓的华**司依法不可能依据上述协议成为讼争地块合法占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东张镇人民政府与先锋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签订的任何涉及讼争土地的所谓征地协议征用70年的约定,超过20年,依法均是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七、所谓的华**司再审申请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不支持其成为讼争地块合法占有人。所谓的华**司对本案讼争地块无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依法无权使用本案讼争地块。故所谓的华**司若有在本案讼争地块建筑依法也是违章建筑而不是合法建筑,属依法应予拆除对象。八、王**持有本案讼争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对本案讼争地块享有物权,所谓的华**司依法无权使用本案讼争土地,其现要王**搬离本案讼争地块显属无理。王**持有福清市人民政府1999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N0184220,承包期限30年,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证属物权凭证。该证上所记载的承包地块砚头K0.2亩就在本案讼争地块内,这有本案讼争地块土地发包方**民小组组长、华**小组组长及华*、华光、和平等村民小组的村民出具捺有他们手印的《证明》可证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实华**司不是本案讼争地块合法占有人。此外,根据王**与华**小组协议,华**小组已同意王**使用本案讼争地块内属华**小组成员的承包地。王**依法有权承包华**小组成员的承包地,故王**对本案讼争地块依法享有包括使用权在内等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九、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本案无溯及力。讼争土地1999年已经所有人华*小组、发包人先锋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王**,且经福清市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承包经营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讼争地块在1999年就已经所有人华*小组、发包人先锋村民委员会处置给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才施行,依法对之前的已处置行为无溯及力。本案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归属及外商企业建设用地,依法应适用1990年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而不适用2007年10月1日起才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十、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所谓的华**司诉请王**搬离本案讼争地块依法也不应支持。讼争土地1999年已经所有人华*小组、发包人先锋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王**使用。王**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2011年10月18日就在讼争地块开店。所谓华**司2013年5月31日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其要求王**搬离讼争地块也过了1年除斥期间,请求权依法已经消灭。十一、所谓的华**司再审申请书中所述王**“强占厂区,并毁坏、盗窃王**放置的厂区内的所有材料、设备、物品。非法破门而入、强占厂区、公然哄抢”,纯属污蔑,王**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十二、所谓的华**司应赔偿王**损失,讼争地块依法属华*、华光等村民小组的,依法是包括王**在内的承包地,不容所谓华**司及李**利用诉讼进行霸占。综上,请求驳回华**司的再审申请。

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二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再审确认原一、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中,华**司提供新的证据:1、2014年5月12日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福清市公安局东**出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华**司厂区被王**非法侵占后,华**司多次报警,并向当地政府求助未果的事实;2、2014年5月6日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本案讼争地块作为工业用地征用给华**司之后从未办理过任何土地流转承包证件。王**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东**出所多次出警不是事实,王**侵占华**司厂房也不是事实,华**司诉请停止侵权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权已经消灭。王**提供新的证据:华光、华荣、和平村民小组组长5人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华**司讼争的地块属王**(系王**的父亲)一家持有的福清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日颁发的编号为:18422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列的地块名称“砚头K”的0.2亩水田内。华**司经质证认为,对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华**司提供2份新的证据,经现场调查核实,可以证明个体工商户王**经营的福清市东张**石材店在华**司厂房厂区的围墙之内,及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追认于1990年为了招商引资向东张镇先锋村华光、华荣、和平三个村民小组征用一片9.879亩土地作为华**司工业用地使用,现仍由华**司占有;王**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申请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再审查明,依据福清市**民委员会留存的承包土地地块原始档案上记载,华荣组户主王**(系王**的父亲)一家名下登记的证书号码为184220项下承包土地地块及编号为19020701《耕地承包合同书》项下承包耕地地块中均并不包含有“砚头K水田0.2亩”。

本院再审另查明,经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核实,1990年11月24日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与先锋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10.07亩用于华**司建设用地,后因南面机耕路原因调整征地面积为9.879亩,再行签订《征地协议书》,签署时间倒签至1990年11月24日,再行签订征地协议时福清已撤县建市。根据福清市人民政府颁发融政(1991)007号《福清市土地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明确镇**管理所系市土地局派出机构,又是镇乡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职能部门,明确土地补偿费由镇**管理所收取,交镇乡财政。及中共**融委(1992)综58号《关于加快农村改革开放步伐,全面推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简化乡镇企业证照发放手续,成立乡镇企业服务中心,下放创办乡镇企业审批权”。华**司向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付清该宗地块应缴的款项人民币81032元(其中人民币65274元为土地补偿费,当时已按户发放,余下人民币15758元按相关规定已由镇收取)之后,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将该宗地块交付给华**司,由东**程公司承建,采取边批边建方式进行,已建成封闭式配套生产厂区。至今,华**司尚未取得该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由定性问题。华**司诉请王**立即将其侵占其场地的物品搬离厂区,停止侵权。本案中,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因“招商引资”特殊土地政策与福清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向东张镇先锋村华光、华荣、和平三个村民小组征用一片土地,将协议书项下9.879亩土地征用给华**司使用,华**司于当年全额缴清土地补偿款项,并在讼争地上建成封闭式配套生产厂区。虽然华**司至今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但现仍由华**司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物权纠纷显属不当,应予以更正。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关占有保护纠纷的相关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中,华**司占有讼争地建设厂区厂房使用系依据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与福清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经查,经营福清市东张**石材店的个体工商户王**,于2011年10月份将其经营场所放置在华**司占有的讼争地上所建封闭式生产厂区之内。王**未经允许擅自占有其场地经营石材,已经构成妨害,占有人华**司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关于王**提出其经营场所系其父亲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砚头K水田0.2亩”地块范畴的主张,经福清市东张镇人民政府、福清市**民委员会核查,根据档案留存的承包土地地块原始资料上所记载,华荣组户主王**(系王**的父亲)一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184220项下承包土地地块并不包含有“砚头K水田0.2亩”,且按照目前有效证据来看,也无证据可以证明“砚头K”土地地块就是处于华**司占有的讼争地上所建的厂区厂房之内。因此,王**未经华**司同意占用华**司的厂区厂房,放置机械设备经营石材店,损害了华**司占有使用权益,构成侵权,原一审判决王**应将其经营的福清市东张**石材店搬离华**司的厂区,停止侵害,并无不当。至于王**提出华**司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委托手续不合法的问题,华**司法人营业执照虽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但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其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华**司的诉讼代理人依法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且华**司负责人周**(系台湾商人)也到本院确认该授权事宜,委托诉讼手续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45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即: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经营的福清市东张**石材店搬离福清**限公司的厂区,停止侵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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