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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其于2014年租赁来安县**阳光宾馆前三上三下房屋开设了来安县延轩阁饭店。2015年1月,因经营不善,其停止经营。后其与徐*口头约定,将该饭店以每月8000元的价格租给徐*经营。徐*经营数月后拒绝支付租金,也不退还饭店经营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收回该饭店的经营权。

被告辩称

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曾通过中介机构与出租人李**签订租房协议,根据该协议,陈**承租了来安县汊河镇海兰路金阳光宾馆前三上三下房屋,租期为5年,先付一年租金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以后续租,需提前一个月交纳下次房租。2014年4月,陈**利用该房屋开设了来安县延轩阁饭店。2014年8月18日,工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2015年1月,因经营不善,陈**停业。此后,该饭店由徐*经营。

上述事实,有陈**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协议、证人王**和王*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陈**的主张来看,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陈**基于租房协议在2015年1月2日前拥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根据租房协议,涉案房屋一年一租,陈**并未提供下一年度租金其已交纳或其确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徐*经营的证据,故其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1日后继续拥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对陈**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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