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与王**、姚**、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诉被告王**、姚**、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肖**、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诉称,1997年初,陈**、陈**与陈**三兄弟经原莆田县人民政府批准,各自出资共同合建一幢砖混结构九开间五层楼房。该幢楼房坐落在涵江区梧塘镇镇府路1**号,兄弟三人各分三开间。原告陈**分得中间三开间楼房,东与陈**同墙、西与陈**房屋同墙,原告楼房门前的走廊阳台系独立延伸基建,不与陈**、陈**房屋同墙,属原告陈**所有,原告陈**楼房第一层楼梯间东边留有一条通往陈**房屋的通道,该通道系原告陈**所有。1999年2月18日,原告陈**因拖欠被告姚**、姚**借款无力偿还,其楼房第一、二层房屋被涵江区人民法院作价给被告被告姚**、姚**抵偿债务。之后,被告姚**、姚**又将该第一、二层房屋转让给被告王**,现被告王**在该第一层房屋开办鞋面加工厂。2013年被告王**趁原告陈**不在家时,擅自侵占原告通道,走廊阳台挖设门位,搭建铁棚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侵权事实如下:1、被告擅自占用原告陈**楼房第一层楼梯间通往陈**房屋的通道,在通道里堆放杂物,并将通道装上铁门锁住,把通道占为己用,直接侵犯原告对通道的所有权;2、被告占用原告陈**埕地,擅自在原告陈**楼房第一层房屋门前走廊阳台东边搭建铁棚房,形成铁棚房与走廊阳台同墙共壁。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侵占了原告陈**的埕地,侵占了原告陈**走廊阳台的独立所有权,而且直接妨害原告陈**走廊阳台通风采光及通行出入;3、被告擅自在其楼房第二层北边墙体靠近原告陈**走廊阳台的部位挖设门位,通往原告陈**走廊阳台第二层阳台上,并砌围墙侵占阳台台面,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至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所有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1、搬出放在原告通道内的杂物,将被其占用的楼房第一层楼梯间东边通道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起每月按200元计算至恢复原状止;2、拆除搭盖在原告楼房第一层房屋门前走廊阳台东边的铁棚房,恢复走廊阳台原状,并将走廊阳台东边埕地归还陈**,并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5月起按每月300元计至恢复原状为止,3、堵塞其擅自挖设通往原告楼房房屋门前第二层走廊阳台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5月起按每月200计至恢复原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第一点诉求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放在原告通道的杂物及通道恢复原状并归还给原告不成立,事实上,原告说的第一层通道系专属于被告使用,依法被告王**有权对该通道进行处分,原告认为该通道系原告所有无证据支持,诉求的赔偿也无法律依据。2、原告诉求的第二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棚房及恢复其原状,及将阳台地归还原告无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北面均是公路,原告与被告王**的房屋北面是公路,也就是说,只要从公路通行就可到达原告处,从产权证看,该走廊不属于通道,不属于阳台,该走廊不是通往原告处的唯一通道也不是历史通道。东边埕地属于被告王**受让第一层、第二层楼房时一并已经受让归被告王**所有,故诉求第二点不成立。3、诉求第三点不成立,因为被告在自己的楼房北面砌墙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即便被告行为违法,也应当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部分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贵院的受理范围。4、两原告存在侵权行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被告王**房屋西面与原告陈**的房屋共墙上有一扇门,该门为被告王**出入其第二层楼房的通道,原告陈**擅自将其堵塞,侵害了被告王**的通行权,应予以拆除。原告在被告第一层房屋门前西边搭建砖墙影响被告的采光和通行,依法应予以拆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两原告拆除第二层的围墙及拆除被告王**房屋西面的砖墙。

被告姚**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陈**将讼争房屋一层、二层抵债之后其已将房子卖给被告王**,故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姚**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集体土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房屋东面通道是属于原告陈**的,阳台占地面积与建筑面积也是属于原告陈**的;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①房屋第一层包括通道、阳台、楼梯间为原告独立产权,②证明第2-4层是封闭的,阳台是独立的;

4、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房屋无独立的产权及不包括通道和阳台、楼梯间;

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之前作价196500元给被告姚**、姚**的权利范围已明确规定,该份证据已生效。

6、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王**三个侵权行为的事实。

原告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姚**质证认为,对有原件核对的证据无异议,无原件核对的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东面通道是属于原告陈**的,而且从该证据无法体现有阳台,更无法证明阳台占地面积也是属于原告陈**的,证据2也可看出原告房屋北面是莆永公路,其通往被告王**处只要通过公路就可到达被告处,原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通道、阳台是属于原告陈**的;对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可看出原告房屋的一层、二层与被告王**共墙之处有通道,一层通道专属被告王**使用,目前二层的通道已被原告擅自堵塞,被告王**目前无法从该通道自由通行。原告所述的房屋建筑面积包括阳台、通道、楼梯间,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房屋中没有阳台;对证据4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资产评估所载内容第一页倒数第五段内容可看出,无独立进户门及楼梯,改造后方可使用,目前原告所述的通道就是根据报告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改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无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裁定书与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王**第一层、第二层楼房的产权范围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购置楼房后,第一、二层楼房的走廊也一并在一层、二层转让时转归被告王**所有,故裁定书与报告书不能作为被告王**产权范围的依据;证据6是现状,但不能证明其对象,一层楼房的通道专属于被告王**自由出入自己住宅的通道,被告王**对其进行处分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对阳台照片,被告王**挖设门位,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王**挖设门位及砌墙均是在自己房屋的土地上进行,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故不构成侵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楼房用地247.8平米,建筑占地233.64平米;一、二层是封闭的。

3、原告陈**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楼房建筑面积1226.31平米

4、土地出让协议书、项目用地规划设计图,拟证明1995年5月梧塘镇人民政府将与华**厂相邻的一幅土地出让给陈**作为工业、商业、综合用地,面积为6亩,土地范围至旧莆永公路;

5、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原告建房用地范围北至镇府路(即莆永公路);

6、莆田**员会关于莆田陈*食品厂建设项目的批复,拟证明六亩出让的土地用于莆田陈*食品厂建设是经过莆田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7、照片一组,拟证明王*华办鞋业加工坊,私自搭建建铁硼,占用陈**阳台,占用原告埕地做停车场的事实;

8、涵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原告陈**作价抵债给姚**、姚**的第一、二层两层房屋,不包括楼梯间、通道和阳台,并且2-5层为封闭,不得另外挖设门户,②第一、二层两层楼房门前埕地属陈**所有,不在作价抵债的范围内。

原告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姚**质证认为,对有原件核对的证据无异议,无原件核对的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看出原告2的建筑面积是否包括楼梯间阳台、通道,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房屋的北面是公路,不存在通道;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组证据可看出原告1与被告王**房屋二层共墙处有公共通道,该通道已被俩原告擅自堵塞;证据4出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规划设计图与本案无关;证据5可看出被告在受让原告陈**房屋前,原告陈**与被告王**的房屋第二层共墙处有通道(批准书是1997年);证据6无原件均有异议;证据7现状是这样的,被告王**搭建铁棚房没有侵犯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占用原告陈**的阳台(原告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有阳台),也没有占用原告陈**的埕地(被告王**房屋前的埕地属被告王**所有的);证据8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原告陈**作价抵债给姚**、姚**房屋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被告王**有异议,该裁定书与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王**第一层、第二层楼房的产权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购置楼房后,第一、二层楼房的走廊也一并在一层、二层转让时转归被告王**所有,故裁定书与报告书不能作为被告王**产权范围的依据。

被告姚**、姚**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在审理过向本院提供荔证房屋权证W****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姚**将第一层、第二层楼房转让给被告王**,原告陈**与被告王**共墙之处二层有一通道,且二层是封闭的,该通道为被告王**必经通道,但目前该通道已被俩原告堵塞,该产权证的面积应作为被告王**受让房地产的面积,实际上产权证的面积包含了一层楼房前走廊、埕地等面积。

原告陈**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姚金尾到庭应由姚金尾核实,房产证中的面积与法院的裁定书与评估报告书的面积不相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告陈**质证认为,与原告陈**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姚**、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相关案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与本案无关,应以现在相关房屋产权证确定权利范围,证据8相关案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提供的房产证其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王**占用原告陈**第一层楼梯东边通道是否侵权的问题。

原告陈**认为,其第一层楼梯东边通道系其所有,被告王**无理侵占该通道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告王**认为,该条通道是通往其房屋的通道,该通道归其专用与两原告无关,其将该通道堵塞是为了防止其住处被非法侵入,其如何处分该通道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的房子受让于被告姚**、姚**,被告姚**、姚**的房屋来源于(1998)涵执字第831-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u0026amp;amp;ldquo;按评估价196500元把被执行人(原告)陈**坐落莆田县梧塘镇(镇政府大门前)左前方(原洞秋路南侧)的五层楼房的(三开间)第一、二层楼房作价给申请执行人(被告)姚**、姚**抵偿债务。u0026amp;amp;rdquo;上述评估价来源于莆田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莆市评估所(99)字第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的第二条委估资产的范围及概况: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本次评估范围为该房屋第一、二两层(不包括与陈**先生共用的通道及楼梯间),建筑面积444.38㎡。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因该部分房屋从整幢房屋强制分割出后,无独立进户门和第一、二两层无楼梯联系,今后须进行相应改造后方可使用。u0026amp;amp;rdquo;被告姚**、姚**房屋的产权是基于上述评估报告书及民事裁定书,其产权范围不包括与原告陈**共用的通道及楼梯间,被告王**自然也不能使用上述通道及楼梯间,因此被告王**占用原告陈**第一层楼梯东边通道侵犯了原告陈**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应当排除妨害,并将占用的通道归还原告陈**。

二、关于被告王**在二层阳台处挖设门位及在阳台上砌围墙的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

原告陈**认为,原陈**的楼房二至四层是封闭的,并无独立门位进出阳台,被告王**擅自挖设门位通往其阳台台面,并砌墙围占阳台台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王**认为,其是在自己的范围内砌墙及挖设门位,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台是属于原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的产权范围并未包括阳台,其提供的被告姚**、姚**的房产证明确二层封闭,其私自挖设门位通往原告陈**的阳台,并砌墙围占阳台,侵犯了原告陈**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陈**的房屋构成安全隐患,被告王**应当堵塞门位,并清除其砌在阳台东边上的围墙。

三、关于被告王**搭建的铁棚房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

原告陈**认为,被告王**私自搭建铁棚房,占用其埕地,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王**拆除其搭建的铁棚房。

原告陈**认为,被告王**在阳台东边搭建铁棚房,形成铁棚房与阳台同墙,侵犯了其对阳台的所有权,同时也影响阳台通风、采光,应当立即拆除铁棚房。

被告王**认为,其搭建的铁棚房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可以通过前方公路通行,搭盖铁棚房的位置也不是通道,原告要求拆除铁棚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使其有违法也是行政性质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陈**的楼房已全部拍卖、抵债或转让,其已不享有该幢楼房的产权,该幢楼房前面的公共埕地系该幢楼房的附属物,在其失去该幢楼房的产权时,已经丧失了对门前公共埕地的使用权,其主张该公共埕地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邻里之间均应相互,给对方一定的生活便利,被告王**虽擅自在房屋门前的走廊上搭建铁棚房,但从现场情况看,原告陈**可经过门前公路通行,未影响通行,同时走廊阳台的西侧也是封闭的,原告陈**对此并无异议,可见被告王**在走廊阳台东侧搭建铁棚房对原告陈**的通风、采光的影响未超过其容忍的范围,原告陈**自身也在走廊阳台外沿搭设铁皮门,更说明了其通风、采光未受影响,对原告陈**要求拆除铁棚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涉及违建,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陈**及案外人陈**共同出资在梧塘镇政府路(原洞秋公路南侧)修建九开间五层楼房,原告陈**分得东边三开间,原告陈**分得中间三开间。后因原告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作出(1998)涵执字第8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评估价人民币196500元把被执行人陈**坐落莆田县梧塘镇(镇政府大门前)左前方(原洞秋公路南侧)的五层楼房(三开间)第一、二层楼房作价给申请执行人姚**、姚**抵偿债务。上述评估价来源于莆田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莆市评估所(99)字第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的第二条委估资产的范围及概况: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本次评估范围为该房屋第一、二两层(不包括与陈**先生共用的通道及楼梯间),建筑面积444.38㎡。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因该部分房屋从整幢房屋强制分割出后,无独立进户门和第一、二两层无楼梯联系,今后须进行相应改造后方可使用。u0026amp;amp;rdquo;后被告姚**、姚**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该房屋由被告王**管理、使用。后因被告王**在其楼房前搭建铁棚房,在二层阳台处挖设门位及在阳台上砌围墙,并占用原告陈**楼房第一层楼梯东边通道,与两原告产生纠纷。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陈**的楼房已全部拍卖、抵债、转让,其已不享有上述讼争楼房的产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姚**、姚**已将讼争的相邻房屋转让给被告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经由被告王**管理使用,因在房屋管理使用的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原告陈**的楼房已全部拍卖、抵债或转让,其已不享有上述讼争楼房的产权,该幢楼房前面的走廊(埕地)系该幢楼房的附属物,在其失去该幢楼房的产权时,已经丧失了对门前走廊(埕地)的使用权,其主张该埕地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未经原告陈**同意即占用陈**产权范围内的通道,侵犯了原告陈**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应当排除妨害,并将占用的通道归还原告陈**。被告王**私自挖设门位通往原告陈**的阳台,并砌墙围占阳台,侵犯了原告陈**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陈**的房屋构成安全隐患,被告王**应当堵塞门位,并清除其砌在阳台东边上的围墙。被告王**虽然在楼房前的走廊上搭建铁棚房,但未影响原告陈**的通行、通风和采光,其要求被告拆除铁棚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提出反诉要求两原告立即拆除堵住其房屋第二层西面与原告陈**共墙上的门位及墙体,恢复门位原状,要求拆除搭盖在其楼房第一层房屋门前走廊阳台西边的铁棚房,恢复原状,保障走廊阳台畅通,本院认为,被告王**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无关联的,是独立的诉,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不予受理,被告王**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陈**第一层楼梯东边的通道返还给原告陈**,并清除通道内的杂物;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堵塞其在二层挖设通往阳台的门位,并清除砌在阳台东边的围墙;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陈**、陈**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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