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枝诉被告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与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枝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29日被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决位于尧渡镇黄泥村坂上组(土地证号东**(1993)第024337号)楼房一层的西面房间由原告居住使用,东面房间由被告居住使用,一楼客厅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现被告强行将属于原告的西面房间占用,拒不给原告居住使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位于尧渡镇黄泥村坂上组(土地证号东**(1993)第024337号)楼房一层的西面房间,并将该房间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东*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称的西面房间由原告居住使用的事实;

3、出警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称:原、被告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吵架被告就回黄泥村坂上组家里居住。被告考虑到儿子快到适婚年龄,于2014年由被告父亲出资对黄泥坂上组房子进行了装潢。一楼东边一间房间装修好了给儿子居住、结婚使用,西边一间房间装修由被告居住,并对厨房、卫生间、客厅等进行了装修,二楼只进行了刮白和贴地砖,连同购买家具、家电等总计花费120000余元。原告要回去居住也只享有西边一间17平米左右的房间,并需要承担一半的装修费用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刘**与高**离婚;坐落于东至县尧渡镇黄泥村坂上组的两层楼房(土地证号东**(1993)第024337号)归刘**、高**共同所有,楼房一层西头一间由刘**居住使用,楼房一层东头一间由高**居住使用,一楼客厅由刘**、高**共同使用,楼房二层两间由高**居住使用”。

另查明:该房于建造时已将楼房一层西头房间后面设计成了厨房和卫生间,现高**就两层楼房进行装修,楼房一层东头一间装修后由儿子高**居住,楼房一层西头房间因对厨房、卫生间装修而隔断,前面部分装修成住房一间由高**居住。高**对房屋装修完后,购买了家具、家电(包括沙发、餐桌椅、电视、油烟机、太阳能等)。刘**曾因阻止高**就楼房一层西头房间装修而报警。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楼房一层西头房间居住使用侵害其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至县尧渡镇黄泥村坂上组的两层楼房(土地证号东**(1993)第024337号)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由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楼房一层西头一间由原告刘**居住使用,一楼客厅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被告高**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内容将楼房一层西头一间给原告居住使用,反而占用该房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占有人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楼房一层西头一间搬出并返还给原告居住使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楼房一层西头一间是否包含厨房、卫生间,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西头一间是否包含后面的厨房和卫生间,且西头住房、厨房、卫生间各有门进入,而整栋房屋当初建造时就仅在西面设计了一厨房和一卫生间,故不能认定原判决书中的楼房一层西头一间就包含了厨房和卫生间。考虑西头一边现状是前头为住房,后面为厨房、卫生间,故本院认定西头前面住房一间由原告刘**居住使用,西头后面的厨房、卫生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关于装修的费用。被告不顾原告阻止仍对一楼西头一间住房进行装修,侵害了原告的居住使用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将房间返还,本院认为该房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已对房子装修完毕,若对原告居住使用的房间、客厅、厨房、卫生间等装修进行拆除恢复原状不符合情理,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装修费用60000元,而原告认为西面房间及厨房卫生间装修费用应不超过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本案中被告不听原告劝阻仍对其居住的西头一间进行装修存有过错,故酌情认定原告刘**补偿被告高**因装修西头房间、厨房、卫生间、客厅等的损失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让出位于东至县尧渡镇黄泥村坂上组两层楼房(土地证号东**(1993)第024337号)中一楼西头前面一间住房给原告刘**居住使用;一楼西头后面的厨房、卫生间及客厅由原告刘**和被告高**共同使用;

二、原告刘**补偿被告高**就西头房间、厨房、卫生间和客厅等装修的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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