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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尤*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因与尤*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的土地使用权在苏向阳与尤*父亲尤广亮之间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向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苏**承包的村里的荒地,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的村组组长和会计的证明,故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尤*答辩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尤*的父亲分得的树地,苏**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村委的证明经查证已经予以否定。一审裁定驳回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涉案的土地,苏向阳既没有土地承包权证,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使用权,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在苏向阳与尤*父亲尤广亮之间存在争议为由,依据相关规定,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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