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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李**、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19日原告刘**以刘**为合伙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子刘**参加本案的诉讼,为使案件不遗漏当事人,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通知刘**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原告代理人范好学、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被告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其中刘**的诉讼意见为:2008年6月20日,原告刘**与被告李**签订《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被告李**将其投资兴建的封**中分校学生食堂、超市、锅炉房面积共计7609.67平方米及设施承包给原告刘**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下旬,年承包费为6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李**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但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李*突然带着数人多次到我承包被告李**的封**中分校餐厅、超市进行干扰。宣称李**将餐厅卖给了他,六月20号他要清场、接管,四处张贴招商广告,并带领外地餐饮公司到餐厅考察,并声称要对餐厅、超市进行改造。为此,我多次劝阻被告李*停止侵权,但被告李*仍我行我素,继续煽动原告餐厅窗口经营人员与他合作,致使原告餐厅、超市工作人员人心涣散,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0万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庭审中刘**的补充意见为:二原告刘**、刘**属父子关系。2008年6月2日,原告刘**与被告李**签订《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被告李**将其投资兴建的封**中分校学生食堂、超市、锅炉房面积共计7609.67平方米及设施承包给原告刘**、刘**合伙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下旬,年承包费为60万元。而原告承包费交至2015年9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刘**与被告李**签定了《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被告李**将其投资兴建的封**中分校学生食堂、超市、锅炉房面积共计7459.62平方米,加锅炉房面积7609.62平方米及设施承包给原告刘**、刘**父子合伙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30年8月。2013年至2015年按原合同执行。每年承包费60万元,从2015年8月至2030年8月,每年承包费70万元,每年的九月三十日前结清当年的承包费,2030年下半年,刘**再付李**35万元,合同结束。2004年12月10日,经县长办公室研究决定,实施封**中分校餐厅、公寓建设项目。2010年6月6日封丘县规划建设局证明,封**中分校选址符合县城总体规划。2003年7月22日,河南教育厅批复同意成立封**一中学分校。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被告之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李**之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李**在二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承包经营的餐厅、超市卖给了被告李*,被告李**之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告李**的行为,侵权了二原告的知情权、承包经营权和优先购买权。被告李*之行为属侵权行为。法庭调查证实:被告李**在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把承包给二原告餐厅、超市卖给李*,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款第(六)项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属无效行为。被告李*在二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曾多次到二原告承包经营的餐厅、超市扰乱,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带评定后确定),2015年7月10日刘**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李*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庭审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包括承包经营权,即不得干扰原告正常的承包经营,还包括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刘**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不适格。根据原告刘**的起诉,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刘**和李**,没有之外的任何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无权依据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且刘**是根据刘**的申请参加的,不符合规定,至于刘**与刘**内部如何约定,权利如何分配,不是参加诉讼的依据。二、答辩人与刘**合同已经到期,目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立即交还承租房屋,原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三、在租赁期间,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转租他人,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侵害了答辩人权利,答辩人保留索赔的权利。四、原告诉称李*的行为,答辩人不知情,与我无关,其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刘**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李*辩称:一、刘**、刘**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1、无证据证明刘**与刘**系合伙关系,刘**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占有人才能行使占有排除妨害的权利。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实际控制,它属于事实而非权利。所谓占有人是指对不动产或动产实际控制的人。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诉称的餐厅、超市早已转租给他人自主经营,涉案餐厅、超市事实上已为他人所实际控制,刘**、刘**均不是涉案餐厅、超市的占有人,依法无权行使占有排除妨害的权利。故刘**、刘**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原告《民事诉状》落款具状人“刘**”三个字,不是刘**本人签字。原告提供的《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足以证明。二、答辩人对原告无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侵权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1、答辩人从未干扰过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所述2015年2月份开始,答辩人带着数人多次到其承包的餐厅、超市进行干扰,根本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所述“我多次劝阻被告李*停止侵权,但被告李*仍我行我素,继续煽动原告餐厅窗口经营人员与他合作”系原告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根本不是事实。2、答辩人依法取得了封**中分校内该餐厅、超市的房屋使用权和经营权,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2月24日,答辩人与被告李**签订了《餐厅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李**将封**中分校内的建筑面积7459.62平方米餐厅及餐厅内桌凳设施、两个超市转卖给答辩人,答辩人据此取得了该餐厅、超市的房屋使用权和经营权,其中经营权期限自2015年6月下旬起至2030年9月1日止。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下旬结束,而答辩人的经营权期限自2015年6月下旬开始,双方期限并无交叉,故答辩人即使对该餐厅、超市在2015年6月下旬之后如何使用和经营进行宣传活动,是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张贴招商广告,没有带领外地餐饮公司到餐厅考察。因此,原告所述“答辩人喧称李**将餐厅卖给了他,六月20日他要清场、接管,四处张贴招商广告,并带领外地餐饮公司到餐厅考察,并声称要对餐厅、超市进行改造”不是事实。三、答辩人对原告无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损害事实,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四、答辩人对原告无侵权行为,而原告却以侵权为由将答辩人诉至法庭,给答辩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答辩人将视情况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庭审中补充意见:1、原告所说的2008年订立的合同,其承包经营期限已经结束。原告要求确认该份合同有效,目前已无事实根据。2、关于原告所说的2013年7月订立的合同,因原告未出示原件,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作评价。但根据本案案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对合同有效性进行确认,于法无据。另外,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状态,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3、原告说李*买卖行为应属无效作出如下答辩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原告所说的优先承包权不应当涉及到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李*与李**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依法不应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李*与李**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财产评估问题,原告刘**不再要求评估,但原告刘**当庭提出损失评估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理由是,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从法院6月29日对原告刘**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而原告在7月10日庭审时提出申请来说,其请求已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刘**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20万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收据55张、刘**、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以此证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收据55张、刘**、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封丘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封丘**局证明、封丘**作站与河南省**学分校土地租赁合同、河南**一中学与封丘县**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河南**一中学与封丘县**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封丘**学分校与封丘县**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合同、2004年-2020年封丘县县城总体规划图、2012年-2030年封丘县县城总体规划图、河南**文件、冯**身份证及调查冯**笔录、贺**身份证及调查贺**笔录、照片、2015年6月29日10:58分刘**与经营户冯**通话录音、2015年6月29日9:10分刘**与河南省**限公司顾某丙通话录音、2015年6月29日10:19分刘**与经营户贺*中通话录音、2015年6月16日10:08分刘**与经营户蔡*谈话录音、2015年6月28日9:46分刘**与经营户贺*中谈话录音、2015年6月29日11:38分刘**、刘**与证人贺*中谈话录音、2015年6月29日11:43分刘**、刘**与经营户冯**妻子谈话录音、2015年6月29日11:53分刘**、刘**与证人贺*中谈话录音、2015年7月1日8:54分视频、2015年7月2日8:28分视频、2015年7月5日9:38分视频。以此证明二原告有合法经营权,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二原告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合同并无原告刘**的签名,系原告刘**签名为事后补上的。2、2015年2月24日李省*与李*餐厅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以此证明李*对餐厅有合法所有权和经营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的证据有:刘**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原告身份证信息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是适格的原告;对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第1、2条,该合同无效。其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结束,已不存在任何价值,也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原告刘**是适格原告;对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该合同已经被校方收走,且事实上并未履行(根据原告刘**在诉状中陈述的情况说明合同未履行);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刘**、刘**的签字是为了诉讼后来签上的,不能据此证明刘**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刘**、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有异议,首先该合同不是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而是转租协议,其次,该合同未经被告李**同意而签订,违反合同法224条规定,根据合同法224条,李**现在通知原告解除李**与刘**未履行的合同,从该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无法享有该餐厅的经营权,丧失了权利,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收据55张、刘**、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权利存在;封丘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议纪要仅涉及招投标;封丘县规划建设局证明,并非涉案餐厅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没有规划部门批准,后续合同都无效;封丘**作站与河南省**学分校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土地属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必须经政府部门批准方可租赁,目前没有政府部门批准文件;河南**一中学与封丘县**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土地法,耕地无法出租搞建设,三里庄土地属耕地,在耕地上建设违法,原告未出具政府征用土地文件证明建设的合法性;河南**一中学与封丘县**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封丘**学分校与封丘县**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2004年-2020年封丘县县城总体规划图、2012年-2030年封丘县县城总体规划图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符合城市规划,且原告也未出示规划部门的许可证,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有合法出租资格;河南省教育厅文件证据,无法证明占有土地的合法性以及规划建设和出租的合法性。冯**身份证及调查冯**笔录、贺**身份证及调查贺**笔录、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得知证据的真实性,其次、该证据显示原告将涉案餐厅已经转租,且该转租未征得李**同意,违反合同法224条,再次,原告无法证明张贴小广告的事,另外,两份证言说明两证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录音和视频与李**无关,不能证明李**有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承租的合法性和被侵权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上记载信息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成立。不能证明刘**、刘**具有原告资格;对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需要说明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李**与原告刘**之间的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原告系涉案餐厅超市占有人或者说直接经营人;对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以被告李**的意见为准,被告李*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根据李*与李**餐厅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5年2月24日起应当废止。刚才被告李**在质证意见中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该合同不应采信;对收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对刘**、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意见为,合同显示的甲方刘**后面刘**的签字,是后来添加的,因为其他合同上无刘**签字,合同内容反而证明2013年涉案餐厅已转租他人自主经营,二原告不是餐厅的直接经营者,二原告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同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交的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收据55张、刘**、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封丘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封丘**局证明、封丘**作站与河南省**学分校土地租赁合同、河南**一中学与封丘县**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河南**一中学与封丘县**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封丘**学分校与封丘县**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2004年-2020年封丘县县城总体规划图、2012年-2030年封丘县县城总体规划图、河南省教育厅文件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均不是证明被告李*具有侵权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李*侵权事实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侵权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其他意见同被告李**的意见;对原告调查冯**笔录、调查贺*乙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该二证人的证言从证据规则看并非书证而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该证言充分证明原告已将涉案餐厅提交他人自主经营,二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该证言为伪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李*对原告有侵权事实,其他意见同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有异议,照片显示的招商广告非李*张贴,李*既不知情也未委托他人张贴该广告,照片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从该照片显示内容看,招商人及招商时间、广告张贴时间均不显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与广告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李*对原告侵权,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李*对原告构成侵权。李*与被告李**已经签订了餐厅、超市的买卖合同,取得了该超市的房屋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形下,李*依合同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是正当的,不构成对原告侵权。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提供的原告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证明问题且在被告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上,同样有刘**的签名。对餐厅买卖合同、公证书有异议,根据房地产管理登记规定,被告李**买卖该餐厅程序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约定违法,李*不具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即便买卖合同有效,也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作为租赁方的优先购买权。

被告李**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刘**与李**封丘一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刘**、刘**与河南省**限公司合同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调查笔录,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0日,原告刘**与被告李**签订了《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将其投资兴建的封**中分校学生食堂、超市、锅炉房面积共计7609.67平方米及设施承包给原告刘**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下旬,年承包费为60万元整;承包期内原告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原告刘**和被告李**签订后,原告刘**和被告李**均如约履行了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告刘**与被告李**签订了《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2013年至2015年按原合同执行,每年承包费60万元,从2015年8月至2030年8月每年承包费70万元(庭审中被告李**陈述该合同未履行)。2013年9月22日二原告(甲方)与河南省**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提高学校后勤服务水平,决定引进先进的经营和管理模式,由乙方独家投资和管理封**中分校的后勤服务项目。合同期内,甲方派出会计、出纳、微机员、餐厅主管四人负责校园一卡通的管理结算和协助乙方开展工作,工资由超市、餐厅按卡机数量分摊。甲方确保乙方在合同规定范围享有独家自主经营的权利,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到2021年7月5日止。2015年6月29日在调查刘**的笔录中,刘**陈述封**中分校餐厅及超市在合同期间已承包出去了,餐厅承包给顾**(年承包费78万元)、冯**(年承包费7万元)、曹*(年承包费7万元)、刘*甲(年承包费3万元)、蔡*(年承包费记不清),超市承包给其表妹郑*和贺*中了(年承包费共20万元)。2015年2月24日,李**(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餐厅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封**中分校内一栋两层半餐厅楼,建筑面积大约7459.62平方米,另加两个超市、餐厅内桌凳设施转卖给乙方,经营权自2015年6月下旬至2030年9月1号;甲方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之前的所有合同全部作废,一次性付款420万元。2015年6月下旬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该买卖合同经河南省封丘县公证处(2015)封证民字第9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由此原被告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刘**与原告刘**系父子关系;封丘**学分校所占用土地为租赁土地,出租方为封丘县王村乡三里庄村民委会和河南省封丘县蚕业工作站,被告李**投资兴建的封**中新校区的餐厅、超市及锅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纠纷发生在原告刘**与被告李**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间,即2008年8月至2015年6月下旬期间,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李**投资兴建的封**中新校区的餐厅、超市及锅炉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刘**与被告李**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所述的占有是基于无效合同的占有,原告在租赁期间又转租于他人,现原告不是直接占有,且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在与河南省**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已将餐厅经营权转于河南省**限公司,2015年6月29日本院在调查刘**的笔录中,刘**陈述封**中分校餐厅及超市在合同期间已承包出去,餐厅承包给顾**、冯**、曹*、刘**、蔡*,超市承包给其表妹郑*和贺*中,原告不是餐厅和超市的实际占有人,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包括承包经营权,即不得干扰原告正常的承包经营,还包括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停止侵犯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诉请不属占有排除妨害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停止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诉请在庭审中以及诉状中均未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什么样的行为或排除怎样的妨害,只是要求被告不得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再次,本案是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妨害应该是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不应是短暂而为或者已经结束的,本案原告所述的妨害均为短暂而为且已经结束的,从上可知,原告的起诉与停止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诉请不当。原告提供的调查冯**笔录、调查贺*乙笔录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录音证据是餐厅和超市经营人的录音,该两种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要求,亦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人以视听资料作证的要求,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李*具体实施了什么妨害行为,内容只是发生了争吵,且三份视频证据的内容均为原告刘**与被告李**于2008年6月20日所签《封**中新校区餐厅、超市设施承包合同书》的履行期结束后发生的,对此视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侵犯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刘**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李*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因封丘**学分校临近开学,涉及学生吃饭就餐问题,如等待鉴定,期限较长,可能影响学生上学就餐,为不影响学校教学,本案可就已经清楚部分事实,先行判决,对其鉴定申请待有鉴定结论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就损失部分所交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要求被告李**、李*停止侵犯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刘**负担100元,另42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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