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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反诉被告)与被告姜**(反诉原告)、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反诉被告)与被告姜**(反诉原告)、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陈**与王**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王**位于盛世国际北大门东第四户自有的毛坯房,租期五年,租金每年6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后原告依约将第一年租金交付王**并进行装修营业。2014年9月姜*找到原告,以王**对其未履行债务为由强行将原告租赁的房屋上锁,后王**将该房屋转让给姜*但并未通知原告。由于姜*的上锁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自2014年9月停业至今,造成原告损失4万元。因被告王**的转让行为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被迫停业,故王**也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4万元;2,被告姜*承担停业期间的租金2万元;3,被告王**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姜*(又名姜**)辩称,1、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涉及的是范县新**服务中心,该组织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有营业执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的姓名是姜**;3,被告姜**与濮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盛世国际第2号楼东单元1、2层商铺出卖给被告姜**,该商铺归被告姜**所有,被告姜**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4,原告与被告王**之间是否有租房合同对被告姜**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1,原告诉称对涉案房屋采取上锁等措施的是本案另一被告姜*,不是王**,且被告姜*采取上锁等措施既没有征得王**的同意,也没有事先告知王**,故王**对此事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王**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王**的丈夫张**曾向姜*借款,因姜*催要借款对涉案房屋采取上锁等措施,但张**借款一事与王**无关。为了偿还借款,王**和张**于2015年1月份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姜*;根据原告和王**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王**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王**不存在过错,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在答辩过程中对原告陈**提起了反诉,反诉称,反诉人姜**与濮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濮阳**有限公司将盛世国际第2号楼东2单元一、二层商铺出卖给反诉人,该商铺归被告姜**所有,但被反诉人违法强行将上述商铺占有,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要求返还上述商铺,均遭到被反诉人陈**的无理取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6万。

3,范县公安局接警记录一份,证明该房屋被姜**所住,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

4,证人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2014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的租金交付王**,被告姜*对房屋上锁,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

被告姜*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姜*所有。

被告王**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群系范县君**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有营业执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所涉争议房屋由范县**务中心使用,因此原告陈*群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以范县**务中心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被告姜*对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亦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对姜**(别名姜*)、王**的起诉。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别名姜*)对陈**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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