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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畈村委)与被告项国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柏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头畈村委)与被告项国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项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桐柏县水利局根据上级政策负责建造了位于桐柏县**碾子庄组安全饮水工程。2007年12月15日,桐柏县水利局把建成的两间平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此,原告取得了该两间平房的管理使用权,2014年10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搬进上述两间房屋居住,现原告因生产需要要使用该两间平房,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搬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告立即从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桐柏县固县镇石头畈村饮水工程房屋内搬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桐柏县林业局在被告所承包的责任地上打一口井,但没有给被告任何补偿,2007年,桐柏县水利局想利用该井建造安全饮水工程,被告以管理桐柏县水利局建成的两间平房为条件,答应桐柏县水利局利用该井,现被告经济困难,家住房屋破旧,无力修缮,在无奈的情况下,才搬进该两间平房居住,只要解决被告住房问题,可以搬出所争议房屋。为此向法庭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有看管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假不清楚,但桐柏县水利局占用被告的责任地没有给予相应补偿。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桐柏县水利局负责建造位于桐柏县固县镇石头畈村碾子庄组安全饮水工程。2007年12月15日,桐柏县水利局将所建安全饮水项目所涉及的资产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其中含两间平房。2014年9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搬进上述两间房屋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两间房屋,被告以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管护房两间由被告看管)为由拒绝搬出该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桐柏县水利局将其建造的安全饮水项目所涉及的资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就取得了该项目所涉及资产的管理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搬进上述两间房屋居住,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所居住的两间管护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提供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约定被告对两间管护房有看管权,但未明确其有居住权,因此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搬出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桐柏县固县镇石头畈村碾子庄组安全饮水项目中的两间平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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