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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洪**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洪**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余**与被告洪**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4月9日,陈**与廖**签订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开发花桥镇建弘小区一期的A栋八层、B栋十五层商品房。2011年7月3日,廖**与游楚才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游楚才按该施工合同带资200多万元于2013年12月将A栋八层商品房全部建成。洪**于2013年12月8日和2013年12月10日带社会上不明真相的人员,不问原因,闯入建弘小区一期的A栋八层商品房,手持凶器,威胁施工工人,强行要求停工。并将该栋房屋门窗等财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为6480元。现要求洪**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240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9日武穴市公安局花桥镇派出所对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2015年1月27日武穴市公安局花桥镇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一、证据二拟证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洪成林带社会上不明真相的人员,将建弘小区一期的A栋八层商品房的门窗等财物损坏的事实;

证据三、1、《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与廖**在武穴市花桥镇建弘小区联合开发商品房,合同约定了廖**向陈**投资回报及付款方式;2、陈**、廖**、李**共同签署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与廖**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不得泄漏第三者,谁泄密谁负责;

证据四、1、2010年1月5日由武穴**源局向陕西**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的建设用地被武穴**源局批准;2、2011年4月9日武穴市花桥镇人民政府向武穴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已同意批准涉案房屋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变为居民用地,陈**与廖**联合开发用地合法;

证据五、证人证言复印件三份,拟证明2013年12月8日下午洪成林带社会上十几人,将陈**与廖**联合开发的花桥镇建弘小区一期的A栋八层商品房的门窗等财物被砸损害的事实;

证据六、2013年12月30日武穴市**证中心作出的武价鉴字(2013)1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洪**将建弘小区一期的A栋八层商品房的门窗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为6480元;

证据七、《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和花桥镇人民政府花政发(2011)15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诉争的土地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洪**辩称:一、对陈**诉称的侵权事实,洪**不清楚;二、本案房屋的用地为工业用地,使用权归陕西**限公司。涉案的房屋无建设用地许可证,无规划许可证,是违章建筑,故应当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1)072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花桥镇建弘小区系违章建筑;

证据二、花桥镇人民政府(2011)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弘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归陕西**限公司,该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上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洪**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人是被告洪**;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陈**不是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土地开发不合法;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土地的用途是工业用地,到目前为止,未转变为商业用地,不能从事商品房开发。原告陈**对被告洪**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享有占有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已与陕西**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两者结合一起分析,可以认定被告洪**带领他人损坏建弘小区一期的A栋八层商品房铝合金窗户的事实,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武穴市花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9日向武穴市城乡规划局提交要求变更涉案土地用途的申请,该证据反映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用地单位是陕西**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陈**利用该土地开发合法,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七是《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和花桥镇人民政府花政发(2011)15号文件,从两份证据的内容上看,涉案房屋土地的用途并未变化,土地使用权归陕西**限公司,无法证实原告陈**在该土地从事商品房开发的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洪**提交的证据一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能证明开发建弘小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予以采信;证据二是政府部门文件,从文件的内容上反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土地的用途到目前为止并未改变,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陕西**限公司取得了位于花桥镇花桥村龙莲路北5.89亩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宗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使用年限50年。2011年4月9日,陈**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商品房,廖**为甲方与陈**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合同约定:“一、开发项目名称:武穴市花桥镇建弘小区;二、开发项目地址:武穴市花桥镇新街广场东侧;三、小区开发分为三期,此协议为第一期开发,即建弘小区A栋八层,B栋为十五层;四、甲方职责:1、该项目的开发由甲方负责组织实施,即:负责与设计方签定合同,与施工方签定施工合同,与资质方签定挂靠合同,与售房户签定购房合同等开发事务;2、负责办理除国有土地证以外的一切建筑许可手续;3、负责该开发项目的资金管理、财务管理和施工管理;五、乙方职责:1、乙方负责该项目开发的土地手续,包括土地招、拍、挂等事务,同时该宗土地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国有土地证、出让年限为肆拾年);2、乙方除办理终结该建设项目土地手续外,同时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周边关系的协调及税费手续的协调工作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六、乙方投资回报及付款方式:乙方现有土地一宗(自家耕地)面积约3.31亩(具体面积见国有土地证)折合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柒仟元*(¥:225.70万元)含土地开发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招、拍、挂费用,国有土地出让费用等)。A栋封顶时付50%,B栋封顶时再付50%;2、乙方的投入回报款:贰佰贰拾陆万元*(¥:226.00万元),该项目竣工验收七日内进行决算,决算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3、以上乙方的投资及回报款项的付款,也可以用开发建成的房屋抵结,抵结价格按照售房同等价格结算…”。2011年7月3日,廖**作为发包人与游楚才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武穴市花桥镇建弘小区工程地点:武穴市花桥镇新街广场工程建筑面积:约壹万平方米(以竣工验收为准)结构形式:钢筋砼框架栋数:A栋八层;B栋十五层。工程内容:土建及部分装修;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依据:(一)承包范围1、基础部分:(一)现浇钢筋砼条形基础;(2)砌筑基础砖墙;2、+0.000以上主体部分:(1)现浇钢筋砼;(2)钢盘制作、安装、电焊焊接;(3)砌筑砖墙;3、内外墙抹面;4、现浇底层砼地坪、台阶、散水砌筑、捣制、抹面;(二)施工依据:根据甲方提供设计图纸(按图施工)及设计变更内容为依据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一)合同价款:A栋+0以上按每平方680元陆佰捌拾元,+0以下按工程量结算;B栋+以上按每平方880元。(捌**);+0以下按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及变更内容为依据。(按照平面图纸面积计算面积);(二)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1、承包人基础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第一层框架结构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第一层砌筑填充墙完毕,施工第三层框架七天内付款按基础实际工程量结算价付90%;2、第三层框架结构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第二层砌建筑充墙完毕进入第四层框架结构施工七天内付款按第一层实际工程量结算价付90%,以此类推,按工程施工进度预付每层工程款;3、施工主楼封顶,七日内付款余下楼层工程量结算价付60%;4、粉刷完毕经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款按总价结算付至到80%;5、承包人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款按总价结算付至到90%;6、承包人待甲方与业主办理竣工决算,七天内付款按总结算价一次付清;7、如由甲方造成预付工程款未按合同要求到位,则对乙方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廖**为筹集建房资金向洪**借款。2012年底,廖**因欠债去向不明。洪**认为他是建弘小区A栋房屋的投资人,房屋应归其所有。洪**于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带人阻止游楚才施工,损坏了房屋的铝合金窗户。2013年12月10日,武穴市公安局委托武穴市**证中心对该房屋的铝合金窗户损失作鉴定,鉴定价格为6480元。因廖**未按合同约定向游楚才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A栋房屋还正处在外墙粉刷阶段。陈**认为他已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建弘小区A栋房屋,洪**的行为侵犯了他的占有权,故提起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占有是一种事实,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强调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关注权利本身。只要有占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就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是否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占有建弘小区A栋商品房。从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的房屋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是陕西**限公司。原告陈**是以该宗土地中的3.31亩作为投资与廖**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但实际上并未投入资金。涉案房屋的主体部分是廖**承包给游楚才承建,目前还处在外墙粉刷阶段,游楚才未将房屋移交给廖**。尽管原告陈**与廖**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但对涉案的房屋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占有;二、根据物权法有关占有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涉案房屋的铝合金窗户是被告洪**等人损坏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洪**排除妨害,对妨害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但原告陈**对涉案的房屋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占有,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洪**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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