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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山市**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签订壹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号商铺。2007年2月13日,原告就该商铺委托林**与被告签订壹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2007年4月18日,被告作为该商铺的开发商正式交付该商铺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致使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由中山**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是该商铺的合法购买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取得该商铺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31017**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50316**号】。

原告于上述诉讼期间获知该商铺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由被告转租给第三人吴**,租期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该租期届满后,第三人吴**至今仍在使用该商铺。后来,原告取得该商铺的产权证,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吴**归还该商铺,并停止侵占、搬离该商铺,但被告及第三人吴**拒绝搬离该商铺,原告经委托律师发函给第三人,书面要求第三人停止侵占并搬离出该商铺,但第三人仍拒不搬离并继续侵占该商铺。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吉**司及第三人吴**归还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号商铺给原告,并立即停止侵占、搬离该商铺;2、判决被告吉**司及第三人吴**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诉讼期间的租金损失(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吉**司及第三人吴**停止侵占并搬离该商铺之日止,每月按月租人民币1800元计算);3、判决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2、商铺的土地证及房产证;3、中心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各1份;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吉**司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辩称:1、该房*栋**号楼是第三人按正规手续与吉**司在2009年9月1日,用3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押金拿回来的,期间2年免月租,期满押金退还。2、中途吉**司老板张其被抓,与第三人同样情况的人很多,我们多次去政府要求解决,政府有备案,但公安局给第三人的答复是就叫我们看好自己的房子,保持现状,有事就报警,等张其出来或吉**司处理好后再答复。3、因为张其被抓,市场无人打理,连日亏本,故此停业,后面为了寻找出路,第三人就去了雍陌市场那搞了水果摊维持生计,房子就闲置下来了,第三人也找吉**司要求退房及退押金,但是其以张其被抓拒绝第三人的要求,一直也没人过来处理,所以第三人只能等待,一等就是八年,一直到现在重提。4、整整八年,一直没人找第三人,现在才来要求第三人搬离,第三人要求不高,帮忙看房8年的劳务费,每月算2000元;帮你代交8年的管理费,每月108元;3万元人民币现金加8年的利息请原告房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同意搬离。5、第三人一向守法守纪,老实本份,几十年来都没有与别人争吵过,今日原告乱用法律告第三人,上法庭,害第三人名誉有损,使第三人彻夜难眠,经常头痛,必须赔偿第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第三人母亲高血压,因为看了律师函说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房屋,要求第三人搬离,也躺在了床上快死了。6、因为市场没开,二、三楼商场也没有开,当时市场内一间房子都没租出去,此房基本就租不出去,就是送人做生意都没人要,既然此房子早就是原告的,那证明原告是和吉**公司一起连手恶意诈骗第三人的押金。7、第三人要告原告恶意诈骗,必须像张其一样受到法律制裁。8、对3万元来说,对原告基本不是什么钱,对第三人来讲是第三人一生积蓄,在6、7年前的钱多么重要,给儿子上学的学费都没有交得起,使第三人内疚一生,无法面对儿子,还有80岁的老爸重病在床,都没钱医,当年就去世了第三人8年的苦无法言语表达,失去了儿子的前途,还有老爸命,金钱是买不回来的。

第三人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中山**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号商铺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购买人陈**,2005年7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交通银**中山分行。贷款金额487000元。

2007年2月6日,原告郑**与被**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郑**向被**公司购买位于中山**中心综合市场**号楼**号商铺,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总价优惠为572400元。2007年2月13日,原告郑**委托林**与被**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郑**所购涉案商铺返租给被**公司作商业用途使用,租期为2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376月。

2007年9月1日,吉**司作甲方(出租方),第三人吴**作乙方(承租方),签订中心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综合市场**号楼**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租赁时间为两年,由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止,每月租金1800元,租赁满两年,租金全免,保证金30000元。同日,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第三人吴**保证金,注:先交20000元,另10000元在9月25日交清,后补注:2007年10月15日已交清,摘由:三乡中心市场9#楼22号商铺(水果)保证金。

2008年3月14日,吉**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经一审、二审、重审、二审,广东**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吉**司、张*等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后原告起诉吉**司、第三人陈**、交通银**中山分行,要求判令陈**与与吉**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陈**与交通银**中山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交通银**中山分行协助办理涉案商铺的抵押权注销手续,吉**司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吉**司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3月6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陈**与与吉**司签订的关于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确认陈**与交通银**中山分行及吉**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交通银**中山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郑**办理涉案商铺的注销抵押权手续,郑**支付购房余款172400元,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郑**办理涉案商铺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吉**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郑**于2015年4月14日取得涉案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及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31017**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50346**号】。原告郑**要求被告吉**司及第三人归还涉案商铺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郑**起诉要求被告吉**司归还涉案商铺,立即停止侵占并搬离涉案商铺及租金损失,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被告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郑**与被告吉**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吉**司负有交付涉案商铺给原告的义务。第三人吴**与被告吉**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吴**负有交还涉案商铺给吉**司,吉**司负有退还第三人押金的义务。现因吉**司已停止营业,涉案商铺由第三人吴**占有,吴**负有协助交付商铺给原告的义务。吴**退还涉案商铺后,可向吉**司主张退还押金及相关损失。此案的发生,系吉**司不履行在两份合同中的义务产生的连锁结果,鉴于第三人占用该商铺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故第三人只对本判决生效后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产生的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号楼**号商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5)第易31017**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50346**号】交付给原告郑**;

二、第三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商铺交还给原告郑**;逾期按每月1800元计算不交还商铺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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