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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广西**限公司、桂林**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上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及一审第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5日,桂林市商业网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给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一份《关于申办汽车配件市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象山区人民政府在环城西一路123号香江饭店对面的桂林**公司办公大楼后的空地上兴建汽车配件市场。2000年8月24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下发给桂林**公司一份《关于桂林**公司新建临时汽车配件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书》,在该通知中,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同意桂林**公司在环城西一路东侧拆除该公司院内原房屋后兴建一层临时商业房2368平方米。后桂林**公司建设了一批临时商业用房。2004年,第三人新**司收购了桂林**公司,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至第三人新**司名下,其上原来所建的临时用房也一并交由第三人新**司使用管理。

2010年,第三人新**司与第三人宝**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临时商业用房出租给宝**司,由宝**司作为建材市场进行经营,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1日,宝**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原告钟*签订了一份《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西区)租赁合同》,将上述建材市场中的159、160、161号共81.9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原告用于铝扣板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9日,新**司向宝**司发出《告知函》,通知宝**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签新合同,并将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收回市场(门面),请做好准备工作,在合同期限内搬离市场。2013年7月30日宝**司签收该函后,于2013年10月30日在建材市场通知各承租户:新**司将于2013年12月31日收回市场,请于2013年12月20日到公司办公室办理退回门面手续。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宝**司搬离上述承租市场,并于2014年4月8日和新**司办理了财务结算手续。原告钟*在与宝**司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搬离所承租的建材市场中159、160、161号门面。

2014年1月13日,新**司作为出租房与承租方本案被告乾**司签订了一份《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司将上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22号(包含在环城西一路224号内)原香江建材市场69间门面出租给乾**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等。2014年1月21日,乾**司向建材市场原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原承租户限期搬离或与其办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钟*认可收到乾**司的上述通知,但并未自行搬离原承租门面,也未与乾**司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3月30日,乾**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未办理租赁合同仍占用门面的部分原承租户于2014年4月1前自行搬离,否则将于2014年4月2日收回门面。原告钟*看到该通知后,认为其仍与宝**司就该门面处于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乾**司要求其限期搬离妨害其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其仍与第三人宝**司就本案诉争门面处于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其仍有权占有本案诉争门面,被告无权要求其限期搬离,被告的行为妨害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占有本案诉争门面。关于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宝**司于2012年11月21日作为出租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西区)租赁合同》,将本案诉争门面出租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宝**司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原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同时第三人宝**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建材市场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承租户:新**司将于2013年12月31日收回市场,请于2013年12月20日到公司办公室办理退回门面手续。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适用的条件,因此,原告无权占有本案诉争门面。原告认为其仍与第三人宝**司就本案诉争门面处于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新**司2004年收购了桂林**公司并于2005年3月29日将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办理至其名下后,该土地上的门面等建筑物应当属于新**司所有。2014年1月13日,在被告乾**司与第三人新**司签订了《市场租赁合同》之后,其作为用益物权人基于该合同对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包括本案原告占有的第159、160、161号门面在内的所有铺面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搬离本案诉争门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钟*在2013年12月31日后继续占有原承租的建材市场159、160、161号门面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争门面系桂林**公司修建的使用期限仅为两年的违章临时建筑,一审第三人新**司没有提供其收购桂**气公司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新**司于2004年收购了桂林**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新**司实事上对上述违章临时建筑并无经营处分权,其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不能基于该无效的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搬离诉争门面。二、本案中,新**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2000)392号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书、市网建字(2000)06号批复及一审法院自行调取的桂林市象山区南门街道金*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均没有经过开庭质证,一审法院采信上述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经营的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159、160、161号铺面所进行的妨碍行为;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乾**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新**司及一审第三人宝**司均未到庭进行陈述,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原香江家居头饰市场(西区)159、160、161号门面是否继续享有占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本案诉争的门面。

对上述争议焦点,在二审审理中,诉讼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物的合法占有使用主要有两种途径,即:基于物的所有权产生的占有使用和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使用。本案中,一审第三人新**司与一审第三人宝**司于2010年签订《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将包括涉案门面在内的多个门面出租给宝**司作为建材市场使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1日,宝**司又与上诉人签订《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西区)租赁合同》,将上述建材市场中的159、160、161号门面出租给上诉人,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合同,上诉人对本案诉争门面取得期限为一年的占有使用权。2013年7月29日,新**司书面通知宝**司,明确表示双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新合同,所有门面将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收回。宝**司收函后于2013年10月30日向各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承租户于2013年12月20日前办理退回门面手续。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宝**司与新**司以及上诉人等均没有再续签新的合同,并搬离了上述承租市场。自此,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门面既没有取得所有权,也没有因签订合同而取得占有使用权,其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门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及时搬离市场,返还其原承租的159、160、161号门面。现上诉人主张其与宝**司仍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到期前,宝**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提前通知上诉人办理退回门面手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适用的条件。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1月13日,新**司作为出租方与被上诉人乾**司签订《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将包括涉案门面在内的原香江建材市场共69间门面出租给乾**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受到保护。基于上述合同,被上诉人取得了对本案诉争门面的占有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上述建材市场原承租户限期搬离或与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后,既不与乾**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未搬离原承租门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本案诉争门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门面系桂林**公司修建,一审第三人新**司对诉争门面没有经营处分权,并主张新**司与被上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诉争门面。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司拥有本案诉争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长期实际经营出租诉争门面,桂林**公司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自身也正是在新**司与宝**司签订合同的基础上,从宝**司处转租到本案诉争门面。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确认当事人对新**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等已当庭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调取的桂林市**区居委会证明仅是为了说明“桂林市环城西一路224号与原环城西一路123号系同一地址”,这是该社区居民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信了未经过质证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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