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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朝现与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现与被告田**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现诉称,位于八腊乡八腊街大坟堡公路坎上的土地是属于下**队耕作区,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使用,该承包地的四至界限:东至公路、南至廖**、姚凤仙家,西至大水塘,北至龙永堂、杨**、信用社围墙。原告现持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明细表,均能证实该土地属原告承包的土地。2015年4月22日,被告田**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下线开挖基础准备建房,原告到场制止,被告声称是八腊乡政府叫她建房的,原告到乡政府找相关领导说;“没有准予田**在该地建房”八腊乡土地管理所干部也到现场制止,可被告不听劝告继续建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侵害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房,由原告正常经营管理使用承包地。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1、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不属排除妨害纠纷,应当由乡政府确权,该案由政府作过处理决定,且经过天**民法院和河池**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在审理时,2014年6月30日在天**民法院以(2014)峨行再初字第1号的判决中的第三条明文写到“原审被告天峨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中院也是维持天**院的判决。因此不能以民事案件来起诉。

2、原告认为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是不合的,也不属土地承包纠纷,应当是土地纠纷。

3、本案的主体不适格。该案应当由土地所有者起诉,所以应当是下新街村民小组为主要原告,八腊瑶族乡政府、天峨**理局安置和同意变更在此争议地建房,他们也应当都是被告。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都是不适格的。

4、本案的事实不清。四至界限不清,原告以土地明细表、承包证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地的权属。原告举出的土地承包证有1.5亩面积,经过相关单位于2015年3月23日实地测量,原告的承包地不色括争议部分就有1.856亩,争议部分有0.485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0.831亩。根据有关情况来看,本案属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还没有作出最后决定之前是不能以民事案件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八腊瑶族乡八腊村新街组大坟堡(地名)公路坎上的土地是属于下新街村民小组耕作区,2001年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标明大坟堡土地面积为1.5亩,该证未写明土地承包的四至范围,原告从天峨县农经局挡案中复制一份土地承包明细表,表中标明,原告韦*现在大坟堡承包土地为东至公路、南至廖**、姚**、姚**家,西至大水塘,北至龙永堂、杨**、信用社围墙。因该地块有争议,天峨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峨政处(2007)12号处理决定《关于八腊乡八腊村下新街村民小组与八腊乡人民政府在大坟堡小路坎以下至公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4月17日向河**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4月河**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峨行初字第14号判决,八腊瑶族乡政府不复,申请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以(2014)峨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天峨县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天峨县政府仍未对该争议地权属予以确认。原告韦*现于2015年5月5日因被告田**侵占其土地建房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不是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在庭上及庭后已向原告韦朝现释明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韦朝现不同意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走,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韦朝现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田**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所诉请的事实、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朝现的起诉。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朝现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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