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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胜诉被告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4月20日,原告经与XX乡XX村三社达成协议,占用该社XX承包地0.63亩用于新农村建设。同月29日,丰**X乡人民政府批准该建设用地并颁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同月30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后原告在该址上建设3间一楼一底住房。2009年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占用原告建设用地修建厨房1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被告又占用原告花园修建鱼池一口,并修建围墙,原告多次制止无果。经测量,被告共侵占原告建设用地47.32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丰**X乡人民政府村建站、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原告获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归原告使用,被告强占原告建设用地修建厨房、鱼池及围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拆除并将所占用土地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拆除厨房、鱼池及柴房并归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7.328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是在政府村建站指定的位置修建房屋,按照审批的面积进行修建,修建的时候还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过纠纷,经当时分管的副乡长协调解决好后被告才继续修建的。2007年7月20日被告获得了建设许可,才动工修建厨房;2013年修建鱼池,是和之前的住房、厨房同时获得审批的;2013年修建的柴房没有审批。虽然被告修建的厨房、鱼池、柴房都是在原告原来所征的0.63亩土地范围内,但都是经副乡长调解后给被告的,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建设用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高**与丰**X乡XX村三社(以下简称XX村三社)签订《占地协议书》,约定因新农村建设用地需要,由高**占用XX村三社的位于该社XX处承包地0.63亩,占地费(含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为1890元(按3000元/亩计算)。签订协议后,高**支付了1890元占地费给XX村三社,XX村三社将该土地(形状方正)交付高**占有使用。2007年,陈**在上述土地以南相邻处修建住房,需占用部分上述土地。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丰**X乡人民政府XX副乡长协调解决后,同年7月20日,丰**X乡人民政府向陈**颁发了渝村建XX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允许陈**在XX处修建占地面积为216平方米的住房一幢。陈**于2007年至2008年5月修建了正房、厨房,在此期间,高**及其妻蔡永*一直在与陈**所修房屋相邻的住房处居住生活,未曾外出,之后至2012年止也未与陈**因建房占地之事再发生争议。自2011年起,高**外出务工,每年春节回家一次。2013年,陈**修建了鱼池、柴房,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5年4月29日,高**以陈**非法占用其土地修建厨房、鱼池、柴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高**的住房与陈**的住房均从2007年开始动工修建,且双方住房相邻。陈**修建的厨房、鱼池、柴房所占土地在高**与XX村三社签订的《占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范围内,厨房、鱼池及厨房、鱼池北面墙体向外延伸0.83米以内的地上建筑物(部分柴房)未超出渝村建XX号《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的216平方米占地范围,厨房、鱼池北面墙体向外延伸0.83米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其余部分柴房)超出了以上许可的216平方米占地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占地协议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意见书,房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高**与XX村三社签订占地协议后,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取得了对XX0.63亩土地占有使用权利,属用益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陈**在该处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高**取得的上述土地。关于被告陈**修建的厨房、鱼池及厨房、鱼池北面墙体向外延伸0.83米以内的地上建筑物(部分柴房),虽占用了原告高**的土地,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就上述部分土地的占用达成任何书面协议,但原告高**是明知的,且确系经过协调后解决给被告陈**占有使用,为此XX乡人民政府给被告陈**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故原告陈**对该部分土地的占用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所以,原告高**请求由被告陈**拆除该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相应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修建的厨房、鱼池北面墙体向外延伸0.83米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其余部分柴房),本院认为,该部分建筑物所占之土地原属原告高**占用使用无疑,同时被告陈**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通过调解归其占有使用的事实,故原告高**对该部分土地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原告高**请求由被告陈**拆除该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相应土地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坐落于丰都县XX乡XX村三组XX处房屋的厨房、鱼池北面墙体向外延伸0.83米以外的地上建筑物(即部分柴房)拆除并将相应土地返还原告高**;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负担30元,被告陈**负担10元(原告高**已垫付,被告陈**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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