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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农鸣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农鸣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1996年被告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后,2010年,被告强行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经常对原告打骂。虽然原告多次强令被告不要与原告同居,但被告不听,反而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如果被告要求与原告和睦相处,应痛改前非,但被告不但不悔改过错,反而常借酒后对原告正常生活进行干扰和打骂,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伤害,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住所,停止非法干扰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辩称,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新城家园小区是双方一起购买的房子,如果原告愿意补偿房屋一半的价格给被告,被告就搬出来。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不是事实,双方一直有感情、有经济瓜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与被告农*曾系夫妻,并生育有两个小孩。1996年10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并对婚生小孩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相应处理。几年后,原、被告再次共同生活、居住直至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与被告农鸣于1996年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不再属合法夫妻,二人离婚后再次共同生活、居住属同居关系,原告现诉请被告搬离住所、停止干扰行为的主张实质为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产生的感情纠纷、原告欲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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