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蕉岭县**子村民小组与蕉岭**加工厂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蕉岭县文福镇坑头村坝子村民小组诉被告蕉岭**加工厂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经营者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现坐落于广东省蕉岭县文福镇坑头村小地名为猫狸岌,占地面积为109.5亩林地(即四至为东:榕树角石山天水;南:罗石背石顶天水;西:罗石背石路大埂直下塘肚岗坑底;北:岭一、二田面为界)一直是原告所有的。2010年10月15日蕉岭县林业局颁发的坝子小组林权证是根据1981年12月蕉岭县人民政府已依法确权颁发《蕉岭县山权林权证》以及2003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换发的。原告的村民使用30多年来相安无事。2013年7月,被告在未征得林地所有人即原告方的同意,擅自在现坐落在蕉岭县文福镇坑头村猫狸岌四至为:东至坝子村民小组林地;南至罗石背石顶天水;西至罗石背石路大埂;北至坝子村民小组林地约占10亩林地搭建厂房、堆放沙石,强占林地开办石材加工厂(属非农建设),且未经国土、林业部门批准就开展经营活动,这一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民事权利,也违反了森林法和国土法有关规定。经原告方发现后多次劝阻无效。2014年间原告方村民请求政府部门出面处理,于是在梅州民生网上、蕉**访局等有关部门投诉了u0026ldquo;坑头村岭二部分村民强占坝子林地u0026rdquo;这一事实。2014年5月12日蕉岭县文福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书面u0026ldquo;关于文福镇坑头村民小组徐**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u0026rdquo;以及2014年9月2日蕉岭县林业部门也作出了书面u0026ldquo;关于徐**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u0026rdquo;,两份u0026ldquo;答复u0026rdquo;均认定了u0026ldquo;根据双方林权证记载的四址范围岭二村民搭建的建筑物及堆放沙石占用了部分坝子村民的林地u0026rdquo;等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物权这一行为。虽经镇政府、林业部门多次召集本案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据此,原告方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强占现坐落在蕉岭县文福镇坑头村猫狸岌林地(四至为:东至坝子村民小组林地;南至罗石背石顶天水;西至罗石背石路大埂;北至坝子村民小组林地)约10亩地,并立即拆除、清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所有。二、赔偿土地占用费10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蕉岭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证号林权证给原告坝子村民小组,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坝子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坝子小组林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坝子小组林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坝子小组林场,座落蕉岭县文福坑头村,小地名猫狸岌,面积109.5亩,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90年10月15日。四至:东至榕树角石山天水,南至罗石背石顶天水,西至罗石背石路大埂直下塘肚岗坑底,北至岭一、二田面为界。原告以其所属的猫狸岌林地由原告使用30多年来相安无事,被告却在2013年7月间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所属林地范围内搭建厂房、堆放沙石,强占林地开办石材加工厂,且未经国土、林业部门批准,经原告方多次劝阻无效,曾于2014年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处理,蕉岭县文福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调查核实后作出《关于文福**子村民小组徐**等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虽阐明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及堆放的沙石已占用了部分坝子村民的林地,但未确定被占用面积。随后村、镇及国土、林业等部门也多次召集双方进行协商调处未果。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释明后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委托蕉岭县林业局调查核实,蕉岭县林业局文福林业工作站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调查结果:1、被告建造在蕉岭县文福坑头村猫狸岌林地上的建筑物、破碎石块等厂房部分用地登记在蕉岭县文福坑头村坝子村民小组林权证号为440015092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范围内。2、根据现场勘查,证号为4400150929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所涉案面积约6.6亩。3、(具体范围如图所示)其中厂房占地约15平方米,其余面积为其他用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林权证及四至范围图、关于徐**等人信访问题的答复、调查结果、照片和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蕉岭县**狸岌林地,由蕉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确认了原告对涉案林地拥有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原告位于蕉岭县**狸岌林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堆放大量破碎石块等用地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根据林业部门勘查出被告占用原告林地上的面积约为6.6亩,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理由正当,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自愿撤回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占用费10000元的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㈠、㈡、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建造在原告位于蕉岭县文福坑头村猫狸岌林地上占地面积约6.6亩上的建筑物、破碎石块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林地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蕉**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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