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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肖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肖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刘*甲提起与被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剑龙新村*巷*号之二的房产归原告刘*甲所有,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伟成新村*幢*房、中山市沙溪镇伟成新村*车房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原告刘*甲不服离婚纠纷案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山**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也已生效。由于原告刘*甲与被告肖某某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法院已经判令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剑龙新村*巷*号之二的房产归原告刘*甲所有,且被告肖某某也有属于其所有的房产,不存在无处容身的情况。因此,原告刘*甲多次要求被告肖某某搬离属于原告刘*甲所有涉案房产,但被告肖某某撒赖不走,至今仍非法占用涉案房产,严重影响原告刘*甲的正常生活,侵害原告刘*甲的合法权益。另,涉案房产的土地和房产权属证书之前由被告肖某某保管,判决离婚后,原告刘*甲多次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权属证书,但被告肖某某至今仍拒绝归还。根据《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第243条及第245条规定,被告肖某某停止侵害原告刘*甲的合法权益,恢复原告刘*甲的正常生活。请求判令:1.被告肖某某即时搬离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剑龙新村*巷*号之二的房产;2.被告肖某某归还原告刘*甲所有的涉案房产的土地和房产权属证书;3.被告肖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刘*甲所举证民事判决书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肖某某于1987年下半年自行相识,1991年10月11日双方在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刘*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肖某某与刘**及其家人产生意见,致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刘**曾于2013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肖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后***仍以上述为由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财产及债务。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有限公司、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刘**、肖某某的房产及摩托车予以价值评估。深圳市国**有限公司经评估: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剑龙新村*巷*号之二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房产权人刘**、地产权人刘**/李乐伟,土地性质集体,建筑面积263.69平方米,评估市场价值424500元;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伟成新村*幢*房,房地产权人肖某某,土地性质国有,建筑面积70.81平方米,评估市场价值148700元;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伟成新村*车房,建筑面积5.4平方米,评估市场价值5400元。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经评估:车牌号码粤T8B6**,所有人肖某某,车辆型号本田牌WH100T-H,评估价值3600元。本院根据双方房产登记、目前使用状况及评估价值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刘**与肖某某离婚;二、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剑龙新村*巷*号之二的房产归刘**所有;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伟成新村*幢*房、中山市沙溪镇伟成新村*车房归肖某某所有;三、本田牌WH100T-H摩托车粤T8B6**归肖某某所有;四、上述财产按评估价值分割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肖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款133400元;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刘**不服该判决向中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多次要求肖某某搬离涉案房产,但肖某某仍占用涉案房产,为此,刘**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

另查:刘**请求肖某某归还涉案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权属证书,但无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刘**、肖某某离婚而引起纠纷。在刘**、肖某某离婚一案中,本院已作出判决涉案房产归刘**所有。刘**不服该判决向中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肖某某理应搬离涉案房产,但其仍占用不予搬离,影响了刘**的正常生活,故肖某某应搬离涉案房产。对于刘**请求肖某某归还涉案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权属证书,刘**并无提供涉案房产的土地证和房产权属证书在肖某某的凭证,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中兴村剑龙新村*巷*号之二的房产;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刘*甲已预交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刘*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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