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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卜**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诉被告卜**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树政诉称,原告老房子位于仁化县丹霞镇车湾村亚婆岩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仁**(1995)字第021105016号,该房屋约222平方米,四至界址:东与卜狄林墙并墙,南至巷,西与朱**老屋墙并墙,北与李**隔巷。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并登记在原告名下。1991年1月17日,原告购买本村村民陈**从村民朱**处买来的房屋,该房屋四至界址:东为卜许*、卜**小房,南为巷接梁**房屋,西与梁**共用一墙,北与巷接卜许*房屋。1996年12月初,原告购买同村村民卜**的房屋,该房屋四至界址:东以田边漓水为界,南以三角坪路为界,西以屋园漓水路边为界,北以二妹地坪为界。这些房屋连成一体,均被被告侵占,原告长住在旁边漏雨的小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将房屋归还原告居住,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仁化县丹霞镇车湾村亚婆岩组的老房屋及原告购买连成一体的房屋);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待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待证明原告所有老房屋具体情况;3、出卖房屋协议,待证明原告自同村村民卜**购买房屋具体位置及事实情况;4、房地产契约,待证明原告自村民陈**处购买房屋具体情况及房屋四至界址;5、证明,待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双方未能调解。

被告辩称

被告卜**辩称,一、原告认为答辩人构成侵权,请求答辩人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答辩人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案由是“占有排除妨碍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从本案原告的诉求以及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任何违法占有行为,也不存在损害事实;(二)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分配宅基地时,答辩人由于不满18岁,不符合分配条件,只能由原告作为户主参与分配,但是所分配的宅基地,是包括答辩人在内家庭六口人共有的,并非是单独分配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自称的“房屋”,答辩人是有权使用,不存在停止侵权、搬出的问题;二、(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然答辩人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违法占有行为,更没有造成原告方任何损失,因此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权,不存在侵害和妨碍原告权利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卜**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土地使用证是以户的名义领取,不是原告个人的,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证据3-4没异议;证据5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强行占有的问题,因为被告从小到大都在那里,是家庭共有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出卖房屋协议、4房地产契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证明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

原告卜**与被告卜**是父子。被告卜**于1965年5月出生,其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卜**一起居住和生活,且原、被告均一直在家务农。上世纪80年代,村集体以户为单位分配了一块宅基地给原告用于住宅之用,1995年8月25日,原告领取了仁**(1995)字第0211050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中记载“用地面积:22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2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与卜狄林墙并墙,南至巷,西与朱**老屋墙并墙,北与李**隔巷(街)”。1991年1月17日,原告购买陈**从朱**处买来的房屋,该房屋四至界址:东为卜许*、卜**小房,南为巷接梁**房屋,西与梁**共用一墙,北与巷接卜许*房屋。1996年12月初,原告购买瑟古的房屋,该房屋四至界址:东以田边漓水为界,南以三角坪路为界,西以屋园漓水路边为界,北以二妹地坪为界。原告上述1991年及1996年购买的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原是同一户的家庭成员,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与原告分户。村集体至今未分配宅基地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之行为或者事实的纠纷。本案原告领取的宅基地证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以家庭名义办理的,当时原、被告是同一户家庭。故对于村集体分配给原告用于住宅之用的宅基地,应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家庭财产。至于原告从陈**及瑟古处购买的房屋,由于原、被告在被告出生后一直共同居住和生活,原、被告均在家务农,其耕作的农田是村集体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原、被告是共同劳作,共同收益的。由此说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亦投入了一定的劳动。故被告不存在侵占之行为与事实。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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