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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郑**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明诉被告郑*全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明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拆除原旧围墙,兴建新围墙时侵占原告土地。原告找村委会调解未果,经双方请坦洲镇两间测绘公司多次测量,测量结果定出后,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原告继续无理侵占原告土地,影响原告出入通行并滋扰原告家人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建在原告用地红线上的部分房屋,并将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的通道恢复原状;2.被告将其与原告相邻房屋屋顶的排水出口挪回被告自己的用地红线内;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梁**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2.宗地测量指界责任书两份;3.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郑*全辩称:1.我方与对方曾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我方对于外墙东0.4米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我方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2.测绘图纸未经我方签字,测绘图纸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郑**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明;2.协议书;3.照片两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系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裕胜村**兴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4411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郑**系中山市坦洲镇裕胜村**兴队(房产证号:粤房字第48429**号),二人的房屋相邻。2009年6月21日,梁**(甲方)与郑**(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为搞好左邻右里关系,双方就邻居住宅用地边界纠纷一事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从乙方房屋东面外墙至东0.4米一直伸延到河边属乙方用地使用。(南边在乙方厕所东面外墙至东0.4米止属乙方用地边界)二、如乙方日后需要建围墙的必须在甲方的房屋西南角外墙至南面3米外才能兴建围墙。三、甲方如需要把公巷铺水泥浆时水泥沙浆面不能超过乙方旧房屋基础围梁面,如乙方安装房屋下水管和安装地下引水管要在自己用地内。四、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后不得违反,如其一方反对的也作反对无效。此后,双方发生争议,梁**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5年1月5日,中山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梁**与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44110**号)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中府集建总字第3215**号)上的姓名梁**为同一人。郑北全亦确认梁**与梁**系同一人。梁**确认梁**与梁**系同一人。

又查:庭审中,郑**同意改变相邻的排水口的位置,使水不从屋顶排出。梁**、郑**均确认双方的房屋之间存在宽为1.3米左右的巷子,在签订协议书时,郑**的现有房屋已建好。梁**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受骗以为墙东0.4米属郑**使用,所以才签署协议书,并提交宗地测量指界责任书证明郑**的房屋部分建在梁**的用地红线内。郑**不确认该证据,梁**于庭审后申请对双方的用地红线进行测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郑**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梁**认为郑**的房屋越过用地红线,占用了梁**的土地。但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梁**同意从郑**房屋东面外墙至东0.4米一直伸延到河边属郑**用地使用。梁**主张该协议系受骗才签订该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关于处分梁**与郑**自身权利部分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遵守。梁**同意郑**房屋东面外墙0.4米归郑**使用,而郑**现有房屋建成于协议签订前,故即便郑**现有房屋存在占用梁**土地的情况,梁**也已经自愿同意由郑**使用,无需对双方的用地红线进行测量。梁**主张被告拆除建在原告用地红线上的部分房屋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房屋之间存在1.3米左右的巷子,梁**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有改变公巷的行为,故梁**主张将郑**房屋与梁**房屋之间的通道恢复原状的诉求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主张变更屋顶排水出口的诉求,因郑**同意改变相邻的排水口的位置,使水不从屋顶排出,故本院予以支持,郑**应将与梁**房屋相邻的屋顶排水口变更至不与梁**房屋相邻的方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变更与原告梁**房屋相邻的屋顶排水口至其它方位;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梁**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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