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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汉诉被告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汉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8日与中山市**展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该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荔景湾豪苑景涎阁B幢首层23卡商铺。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开发商共同向中山**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原告以合法受让方式取得了该商铺。由于配套设施未完善等原因,原告买取该商铺后闲置未用。在此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入该商铺占用作居住使用。原告发现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占用行为,但其置之不理,一直占用至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其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非法占用原告位于中山市东区荔景湾豪苑景涎阁B幢首层23卡商铺腾空并恢复原状后交还给原告;二、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给付从2004年9月20日起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6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中占用费的支付时间为自2006年1月1日起计至交还商铺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中山市商品房合同资料证明表;3.图片。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居住在中山市东区起湾道荔景湾豪苑景涎阁B幢首层23卡。被告丈夫陈**和其哥哥陈**承建荔景湾四幢,其中建好了A、B、C幢,还有一幢至今没有完全建好,承建方还没有把楼交给荔景**公司,还没有验收,现在成了烂尾楼,且承建方还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家人在承建初期是搭工棚居住,后来工棚要求拆除,就搬进现在的地方居住,搬进去的时候还在建,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一家和被告丈夫哥哥一家在此居住,后来被告丈夫和哥哥没有收到工程款就都出去打工了,有时候有事也会回来一下,过年过节就回老家。被告丈夫的嫂子没有居住在这里,现在涉案房屋只有被告和被告的三个小孩居住,三个小孩都有20岁左右,在中山均有工作,也长期居住在涉讼房屋。原告起诉让被告搬走,但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想要回房子应当找荔景**公司。被告在这里居住之后,荔景**公司没有人来找过被告,其他居住在涉诉小区首层一排的住户,都是因为荔景**公司拖欠工程款。

被告黄**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中山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购买由荔**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东区荔景湾豪苑景涎阁B幢首层23号商铺,该商品房属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预字第200293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39.20㎡,单价为6989.9元/㎡,购房总金额为973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荔**公司应当在2004年12月30日前向陈**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陈**于签订合同当日已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讼争商铺于同年9月20日办理了买方为陈**、合同编号为HT200421752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荔**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给陈**,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陈**发现诉争商铺由黄**占有使用,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与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荔**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且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是依法享有讼争商铺的真实权利人。被告辩解的荔**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不能成为被告占用讼争商铺的合法理由,其占用讼争商铺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讼争商铺,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要求被告搬出,将商铺交还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占有的起始日,亦未举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中山市东区荔景湾豪苑景涎阁B幢首层23卡商铺,并腾空商铺内自有物品将商铺返还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黄**负担(该款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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