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谢**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谢安*、第三人黄**、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安*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第三人黄**承租田阳**销合作社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16号“鸿运供销商厦”第一层楼第四号商铺后,将该商铺转租给第三人黄**,黄**又转租给被告谢**。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黄**解除租赁合同后,当日黄**又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原告支付给黄**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和押金1万元。被告与黄**解除租赁合同后拒绝退出商铺,致原告无法使用商铺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商铺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搬离“鸿运供销商厦”第一层楼第四号商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实原告拥有本案诉争商铺的合法使用权;3、黄**出具的收据2张,证实原告已向第三人黄**交付房租12万元及押金1万元;4、解除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第三人黄**与黄**已经解除诉争商铺的租赁合同;5、谢**出具的收据1份,证实黄**已经履行解除合同义务退回被告押金1万元;6、田阳**销合作社与黄**签订的“鸿运供销商厦”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实黄**是合法拥有本案商铺的使用权人及转租权人;7、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黄**与田阳**销合作社的租赁合同尚未合法解除;8、百色**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黄**与田阳**销合作社的租赁合同尚未合法解除;9、租赁商铺代为经营合同1份,证实2014年2月16日黄**将本案商铺转租给黄**;10、转让协议1份,证实2014年7月28日黄**将本案商铺转租给被告谢**。

被告辩称

被告谢安怡辩称,本案诉争商铺的所有权属于田阳**销合作社所有,田州**作社原将该商铺出租给第三人黄**,之后田州**作社发送声明,被告相信田州**作社已经解除与黄**的租赁合同。2015年4月16日田州**作社将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取得该商铺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无侵权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实田州**作社与第三人黄**已解除本案诉争商铺的租赁合同;2、田阳**销合作社的声明1份,证实田州**作社从2015年4月16日起,收回“鸿运供销商厦”一至三楼铺面包括本案诉争商铺的经营权;3、田阳**销合作社“鸿运供销商厦”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实2015年4月16日田州**作社将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取得该商铺合法使用权。

第三人黄**陈述,其与田州**作社的商铺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本案诉争商铺的承租人仍为第三人黄**,其有权转租给原告,第三人黄**已经与被告解除诉争商铺的转租合同,田州**作社与被告恶意串通就诉争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不合法,被告应腾退商铺给原告使用。

第三人黄**为其陈述事实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和第三人黄**对原告的证据1、4、5、9、10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黄**串通签订假合同,原告对诉争商铺无承租权;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田州**作社与黄**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第三人黄**对原告的证据2、3、6、7、8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黄**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田州**作社已将商铺出租给黄**,还与田州**作社串通签订诉争商铺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田州**作社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3、6、7、8与双方诉辩事由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商铺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西路16号田阳**销合作社(下称田**销社)“鸿运供销商厦”第一层楼的第四个铺面(从田阳商场起算),该商铺属于田**销社所有。2015年4月16日田**销社与被告谢安怡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田**销社将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谢安怡,租期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同日,第三人黄**与原告李**亦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第三人黄**将本案诉争商铺转租给原告,租期从2015年4月17日至2024年4月15日止,每年租金12万元,当日原告交给第三人黄**押金和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原告欲使用诉争商铺,要求被告腾房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商铺是田**销社“鸿运供销商厦”第一层楼商铺中的一间,面积约36平方米。2014年1月24日田**销社将其所有的“鸿运供销商厦”第一、二、三层楼的各个商铺出租给第三人黄**,田**销社与第三人黄**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期10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143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170万元,租金一年一交。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黄**将其承租的“鸿运供销商厦”第一层楼的第四个铺面(即本案诉争商铺)转租给第三人黄**,租期6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黄**经黄**同意将本案诉争商铺转让给被告谢**,被告向黄**交纳押金1万元。被告承租后,将该商铺装修,经营饮料生意。2014年8月5日田**销社以黄**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要求黄**支付租金、保证金和违约金。2014年11月24日本院判决支持由黄**向田**销社支付租金、保证金、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第三人黄**不服提起上诉。在该案的上诉审理期间,2014年12月2日田**销社向第三人黄**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于第三人黄**转租的“鸿运供销商厦”商铺。2015年4月16日田**销社向被告发送一张《声明》,声明内容为:“鸿运供销商厦为田**销社所有财产,从2015年4月16日起,田**销社收回该商厦一至三楼铺面经营权,即日起,非持有与田**销社签有租赁合同的,均为无效。特此声明。”之后,当日被告谢**与第三人黄**签订解除承租诉争商铺的合同书,黄**退给被告谢**押金1万元。2015年4月27日田**销社与黄**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经百色**民法院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对诉争的商铺是否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商铺属于田**销社所有。田**销社将包括本案诉争商铺在内的“鸿运供销商厦”商铺出租给第三人黄**,在租赁期间,田**销社与黄**发生合同纠纷。田**销社声明其已解除与黄**的租赁合同,被告谢安*相信田**销社与黄**已解除租赁合同,遂与田**销社签订诉争商铺的租赁合同,在被告与田**销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对诉争商铺的使用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商铺系田**销社出租给第三人黄**,黄**转租给原告而取得诉争商铺的使用权。因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诉争商铺的使用权,依赖于田**销社与黄**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而田**销社与黄**之间的合同效力确认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在田**销社与黄**之间合同效力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对诉争商铺享有使用权,要求被告限期搬离诉争的商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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