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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金**限公司与绵阳**限公司、陈**、易**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金**限公司(下称金**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下称优道公司)、陈**、易**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优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陈**、易秀琼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0日,原**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陈**将其承包地(遂渝高速公路四川与重庆交界处收费站旁)颜王子土的土地116平方米租给金**司做广告牌使用;租期20年,从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租金每年70元,每3年给付一次。同日,原告又与老木垭村4社村民何**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由何**将其承包的老木垭村颜王子土50平方米(与陈**租给原告的土地相邻)租给原**公司做广告牌,租期20年,自2006年7月20日至2026年7月19日,租金每年30元,每3年给付一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公司按约向陈**支付了3年租金,并绘制了所租土地的现场草图,标明了基坑的位置(在所租陈**、何**承包地的交界处)。同年11月,原**公司在其标明的位置开挖了基坑,但至今未立广告柱。2013年4月3日,被**公司与被告陈**就被告陈**所承包土地(与原**公司租用陈**的土地属同一块土地)达成广告场地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陈**将位于安居区磨溪镇老木垭村四社承包地提供给被**公司作为设置广告发布载体使用,租期20年,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33年4月3日止,每年租金600元。被**公司与被告陈**签订该合同时,已知道被告陈**将该承包地其中116平方米租给原**公司用于广告使用。在此情形下,被**公司仍与陈**签订了广告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公司在其租用陈**的承包地上设立单立柱广告牌,并已投入使用(已登载广告)。被**公司的广告牌立柱与原**公司所挖基坑相距9.66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该合同虽约定被告陈**将其承包地116平方米租给原**公司做广告牌,但原**公司并不据此就对该块116平方米土地(挖基坑处除外)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公司并未对该土地(除原告挖坑处)实际占有、管理、使用;2、合同签订后该土地(除原告挖坑处)由被告陈**一直在种庄稼,即该土地一直由被告陈**占有、使用、收益;3、原**公司所租土地用于立广告柱,但立广告柱并不需要116平方米的土地;4、原**公司实际占有的土地仅为其挖坑处,挖坑才是占有的宣示。因此,被告陈**实际向原**公司提供用于原告立广告柱的土地仅为原告挖基坑处的土地,其余土地(挖坑处除外,包含于116平方米之内)由被告陈**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物权,原**公司并未享有占有权,更谈不上使用、收益。通过以上分析,原**公司与被告陈**虽约定原**公司租用被告陈**的承包地116平方米用于立广告牌,但被告陈**并未将该116平方米承包地全部向原**公司交付,而仅交付了原**公司挖坑处的土地,因此,原**公司对被告陈**的其余承包地不享有物权。被告陈**将其余承包地租给被告绵阳**公司用于立广告柱,系对其承包地的合法处置,其所签订的广告场地租用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综上,本案原**公司对诉争的土地并未享有占有权,被告优**司在其租用的土地立广告牌,并未对原**公司造成妨害。因此,对原**公司要求被告优**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四川金**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易**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从何而来的辩称。陈**也未在庭审中说过只租了一小块土地(即挖坑处)给金**司。金**司与陈**签订有116平方米的《土地租用合同》,金**司对所租的116平方米土地拥有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的占有、使用、收益的经营管理权。**公司所设置的广告牌的位置,是在金**司所租用的土地上,并且陈**也已将土地实际全部交付给金**司。一审判决认定金**司只实际占有挖坑处是错误的。**公司的广告牌已实际设置在金**司所租用的土地范围内,已严重侵占损害到金**司的合法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法律应该是支持金**司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2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以合议庭成员变更延期开庭是错误的。(2)一审依职权追加陈**、易**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金**司与陈**、易**之间只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优道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优**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通过一审法院组织优**司和金**司到现场进行勘验,已经查清,金**司与陈**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所涉面积范围与优**司和陈**签订的《广告场地租用协议书》并不重合。金**司所租用的土地面积为116平方米,但陈**有权出租的土地面积至少有800多平方米,陈**当庭明确,其租给优**司的广告标注位置与金**司所租用土地位置完全不重合,优**司所立的广告柱是在与陈**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的范围内,不存在侵犯金**司权利的情形。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土地出租人陈**、易**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易**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金**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优**司承担责任,仍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优**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本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陈**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用土地面积116平方米,租期20年,年租金70元。合同签订后,金**司在该租用土地开挖了一个基坑,但并未设置广告牌。2013年4月3日,优**司与陈**签订《广告场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租期20年,每年租金600元,未约定租用场地面积。合同签订后,优**司即在该租用场地上设置了广告牌,并已投入使用。上**本公司认为优**司设置广告牌侵犯了上**本公司的权利,要求优**司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本案涉及到被上诉人优**司是否构成了对金**司权利的侵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本公司和被上诉人优**司都分别与本案被上诉人陈**、易**夫妇签订了土地(场地)租用合同,被上诉人优**司依据与陈**、易**所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设置了广告牌。如果金**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首先向合同相对人按合同主张其权利,并举证证明其租地范围,与优**司向陈**、易**租用土地范围之间的关联性。在诉讼中,金**司要求优**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陈**、易**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四川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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