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鹏诉被告刘**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鹏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居住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长沙埔长隆街一巷6号,该房屋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经原告多次劝告至今仍迟迟不予配合搬出上述房屋,且该房屋已是危房,常年居住此房会有生命危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长沙埔一巷6号中搬迁出来;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以立案之日起直至被告搬出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林**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1.宗地界址调查表;2.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长沙埔长隆街一巷6号林**用地示意图、相邻宗地示意图、用地图各1份。

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系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长沙埔长隆街一巷6号土地使用权人,也是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长沙埔长隆街一巷6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林**系刘**的亲舅舅。1992年,刘**入住涉案房产。1995年左右,林**知晓刘**入住涉案房产的事实。2012年7月,林**申请重建涉案房产,批建后,要求刘**搬出,但刘**拒绝搬出并居住至今。林**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刘**非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长沙埔村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在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入住该房,后在林**多次催促下又拒绝搬离,其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林**行使物权,故林**诉求刘**搬离涉案房产,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中山市南朗镇翠亨村长沙埔长隆街一巷6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林**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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