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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崔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往日毫无怨恨,但被告于2013年春企图扼占原告的菜地未能得逞。后又于2013年9月6日凌晨3时许,雇佣铲车将原告菜地用乱石掩埋,原告发觉后,将铲车扣留,卸掉电瓶等待处理,但被告却以打劫铲车盗窃电瓶为由,到派出所报案。民警了解实情后,即指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赔偿损失才了结。2014年被告又拉砖,企图霸占原告菜地盖房,后经派出所及村干部协调,原、被告签订了协议,认定菜地还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霸占,被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三季蔬菜损失1200元,清除乱石土费用1500元,合计2700元;2、一米多宽护墙埂属原、被告双方共享,被告不得一方霸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三季蔬菜损失计算标准为:其耕种的地面积为0.1224亩,每半米栽一棵白菜,总共栽666棵白菜,每颗按5斤算,一斤按5毛钱算,就到999元了,原告只要求每季按400元计算。如被告不能清理乱石,原告找人来清理,需要三个人花费五六天时间,每人工时按100块钱,共计1500元,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争议的地不是原告所有,是集体所有。2、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在原告的地上丢弃乱石。3、一米宽的护墙埂也是村集体的,不存在原、被告之间共享,被告也没有独占。并且护墙埂之间的通道是被告房后的滴水地方,属被告个人所有,另原告也有其他通道进入菜地,故第二项诉请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称蔬菜损失是否存在,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是否合理;2、因原告所诉堆放乱石并未清除,那么原告所诉请费用是否合理;3、原告要求共用被告东屋房后护墙埂之间的通道是否合理?

围绕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2014年4月15日修武**派出所出具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到修武**派出所反映其菜地与被告房屋纠纷一事,4月15日,在民警及村干部协调下,达成协议(一、崔**、崔**不再原告菜地种菜,可种植其它农作物,减少浇水对被告房屋的影响;二、原告菜地与被告房屋东墙保证1.1米;三、1.1米的距离供崔**、崔**共同使用,不准建设任何设施),但被告拒绝签字,证明本案中乱石堆放的地是原告的,距离房后1.1米宽的通道属于集体所有,系共同使用。

2、2013年9月6日凌晨3点许,被告雇佣吴村的铲车压我菜地白菜及堵塞公用通道的照片6张。

3、证人崔某某、崔**等5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2年修武县七贤镇小凤洼自然村搬迁,在该村机井周围,证人及原告共六户各自开垦了小片荒地种菜,2009年,村里给被告划分宅基地,占用了三户菜地,其中原告及崔**两户菜地没有占完,还由其本人种菜。2010年秋,因雨水浸泡了证人及原告菜地、被告李**房屋根基,原告就自费在距被告房后1.1米处垒起一道护墙埂。以此证明了菜地是原告的。

4、修武县**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2002年修武县七贤镇小凤洼自然村搬迁后,有七户村民在机井周围各自开垦一片荒地种菜,2009年原村组长崔*(已故)、崔*乙安排被告宅基地占用了崔*丙、崔*丁、崔**三户的菜地,按村规没有赔偿三户损失,其中崔**、崔*丁两户菜地没有占完,还由其本人种菜。2014年4月15日,被告拉砖欲占两户的菜地,原告遂报警,经民警、村干部协调,达成了协议,但被告不让崔*戊签字。后来修武县七贤镇政府第二次又把小凤洼村各户的小片荒地收归集体再承包给村民,机井周围的菜地承包给崔**,后其又转让给原户主。被告至今没有清除两户菜地的乱石土。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6日,被告铲车掩埋崔*丁、崔**两户菜地,原告报警后,经调解,让崔*戊向崔**、崔*丁承认错误,赔偿两户蔬菜损失200元,并让崔*戊先交纳清除乱石土押金300元,待清除完毕后退回押金。现被告还没有清除乱石土。

5、原告陈述:本案中所诉0.1224亩地是其与案外人崔**的,原告菜地面积是0.0117亩。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同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中6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诉称的菜地上堆放石子,及阻碍其通行。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认同。对证据4村委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就被告在原告菜地上堆放石子一事,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此事已经了结,不再支持原告的任何诉请。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照片不能够证明什么,2013年9月6日,被告雇佣吴村的铲车铲土掩埋原告白菜地的菜苗,被发现后,原告及其家人就将铲车截留在村北边的公路上,铲车司机弃车而跑,被告就到镇派出所谎报打劫铲车盗窃电瓶,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把村干部,崔**和双方当事人我,崔**,崔顺利叫到办公室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一共赔偿了我500块钱,其中200元是我的白菜的损失,300元是当时我们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的乱石清理押金,但是被告一直不清理,到2014年4月15日拉砖,欲在我菜地卸砖,被我阻止,我报警,后达成协议,但被告不签字,截至目前原告还不能种地。2001年我村搬迁新村时,原告就开辟了那片荒地。

被告认可其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堆放乱石土的过程,但其支付给原告的300元是清理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

1、2012年4月22日小凤洼村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诉状所称菜地系集体所有。

2、2014年6月3日,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小凤洼村与崔**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自2014年6月3日起,原告诉状中所称土地系承包人使用。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是违法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村里把小片荒地收走了,后来崔**承包了吃水井附近的地,后来转给原告,包含了本案中所涉原告的菜地。

被告称崔**确实承包了吃水井附近的地,也包含本案中原告菜地,但后来转包给原告不属实。

庭审中,原、被告虽认可案外人崔**承包吃水井附近的地包含了本案所涉土地,但对于崔**承包后是否又将本案所涉土地转让给原告存在争议,为查明原告所诉地块目前的权利人,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崔顺利、修武县**自然村村组长崔**、崔**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查明:原告所诉地块是村里预留的宅基地,原告在此种菜村里也未加干涉。后村里想用南水北调工程所挖出的土垫本村的沟、坑,但当时沟里有村民种地,不同意,认为村里其他人也种有集体的地,所以村民小组决定将村里不属于发包给农户的土地收回。后于2014年6月3日,村里将吃水井附近0.53亩土地发包给崔**,但本案中所涉土地当时和镇政府协调时说的是预留下来,目前就此处地块使用权不清楚。另外,截止本次诉讼,被告仍未清理本案中所涉土地上的乱石、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小凤洼自然村搬迁后,原告在该村机井周围使用集体预留的宅基地种菜,2009年村民小组给被告分配了宅基地,下余地块不足以再次规划一处宅基地,故村民小组对原告在下余地块继续种菜的行为未加干涉。2012年4月22日,村民小组将机井周围地块收回,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用乱石、土将原告耕种的菜地掩埋,经修武**派出所协调,被告赔偿原告及案外人白菜损失200元,并支付原告300元清理乱石、土押金,待被告清理完毕后,原告返还押金。2014年6月3日,该村村民小组又将机井附近0.53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崔**,但承包协议上未标明崔**所承包机井附近土地的四至边界。由于排水问题,原告在距离被告东屋房后一米左右处垒了一道墙,现该墙因被告垫高其房屋附近地面,已埋于地下。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三季蔬菜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勘验调查结论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村机井附近0.53亩土地系案外人崔**承包,而经调查该村小组长崔*中,本案所涉土地是否包含在崔**承包的0.53亩中尚不确定,即便是如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崔**承包的0.53亩包含本案中所涉土地,原告所陈述后又从崔**处承包了本案所涉土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本案所涉土地的合法的使用权人,原告要求共享距被告东屋后1.1米的空间,因使用权人不明确,双方关于此空间使用权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确权后另行起诉。虽然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案件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从查明事实中可知,原告从2002年起便对本案所涉土地占有、使用,即便是该村民小组决定收回原告占用地块后至被告将乱石、土堆放在此地块时,原告仍然在使用,原告对该地块事实上进行支配并非一时一刻之举,而是较为稳定、确定的支配,具有时间上连续性,因此原告系该地块的占有人。截止本次诉讼,原告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其系基于法律上的原因而对该案所涉地块进行占有,故原告的占有因缺乏权利依据而构成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可知,基于合同等关系的占有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有权占有,大都可以通过产生该有权占有的本权法律关系解决,只有无权占有中所涉及返还、赔偿等问题及占有保护请求权问题需要占有这一制度来解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实际上规范的主要就是无权占有问题。原告作为占有人,被告在其占有土地上堆放乱石、土的行为虽未剥夺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的控制,但是妨害了占有人对物的管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占有,原告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其三季蔬菜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修武县七贤镇小官庄村小凤洼自然村的东屋房后原告占有土地上的乱石、土清理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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