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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孙**、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甲方(出租方)孙*与本案原告乙方(承租方)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房屋一套,位置:原告庞**租赁孙*位于德城区解放北大道1188号11号楼3单元8层802户及储藏室和车库。房屋面积:101.71平方米,车库面积:20.57平方米;2、租用目的:居住;3、房屋租赁价格及交款方式:月租金1225元,因甲方急需用钱,房租一次性交清;4、租赁时间:20年;5、费用承担:水、电、物业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孙*乙方:庞**收到今有(孙*)身份证号:)收到庞**现金(贰拾玖万肆仟元整)小写(294000)收款人:孙*身份证号37142819841005305X2012年8月2日”;二、2012年8月2日,原告庞**将294000元汇入孙*的银行账户,孙*账号为6280;三、2014年5月28日,(2013)德城执字第6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孙*位于德州**卉名居11号楼3单元802号房产及其4-10号车库归买受人黄**所有,买受人黄**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四、2014年6月24日,德州**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权证鲁德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孙**、黄**,共同共有,房屋坐落解放北大道1188号金*名居11号楼3单元8层802号”。另,本院依法调取(2013)德城商初字第245号卷宗,该卷宗第20页,原告提交的借据,注明:今有(孙*)身份证号:)向庞**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用于周转,月借款时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60天。借款人:孙*身份证号:37142819841005305X2012年8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房权证、拍卖笔录、拍卖确认书等书证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持有《房屋租赁协议》、银行的交易回单欲以证明原告与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租金。经质证,二被告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原告与孙*之间存在其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其与孙*之间是否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称不清楚。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庞**诉孙*民间借贷,案号为(2013)德城商初字第245号卷宗,该卷宗原告仅提交2012年8月2日的借据及收到条证明孙*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收到条的左下方笔注帐:6280,但卷宗中原告未提交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仔细辨别《房屋租赁协议》中“孙*”的字迹有别于2012年8月2日的借据及收到条中“孙*”,并且在“孙*”处按捺手印的新旧程度有明显的不一样。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2012年8月2日的借据及收到条中“孙*”的签字和按捺手印的真实性不确定,称庭后7日内书面回复,但在合理期限内原告未回复本院,同时原告称孙*现已无法联系,不能出庭作证。综上分析,原告享有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解放北大道金*名居小区11号楼3单元802室承租权的真实性受到合理的怀疑,2012年8月2日银行交易回单已不具备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实质上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与房主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在协议达成当日已全额支付给了房主孙*。现上诉人在该房屋已居住近2年。但一审判决结果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直接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协议》中孙*的签字笔迹提出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一方对此异议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未聘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做出合法鉴定结论;就直接做出“孙*”签字及手印不确定的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以致做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黄**答辩称,一、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证明不了租赁的真实性;二、上诉人与原房主孙*有民间借贷关系,而且和租赁合同发生的是同一天,无法证明银行回单就是上诉人支付给原房主的租赁费;三、租赁合同中的孙*和我方提供的购房合同中的孙*笔迹明显不对。故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供电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查明,赵**作为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在一审中的2014年9月10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为:“审:……,租赁协议中,甲方孙*及收款人孙*是孙*本人签字及按的手印吗原:是他本人签字按手印。”但在二审调查中,庞**的陈述为:“……主审:本案中房屋租赁协议中的“孙*”二字是孙*本人签的吗?手印是否是孙*本人所摁?上:是不是孙*本人签的我不清楚,2012年8月2日傍晚大约五、六点钟左右,孙*把协议连同钥匙给我送到新华路与新湖南路十字路口原香格里拉门口去的。孙*先给我送的协议然后我给他的钱。主审:协议签订后是否向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取得房屋租赁证?上:没有。……”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德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284号案件中将涉案房屋查封的通知书。庞*锋诉孙*民间借贷纠纷,因庞*锋的申请,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德城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再次查封;上诉人的代理人称其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时已经将该房屋承租的事实口头告知了承办法官,但在(2013)德城商初字第245号卷宗中,没有上诉人告知法院其承租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且在该案的卷宗中,亦没有体现庞*锋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孙*的过付情况。

又查孙**和黄**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正确。二、庞**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房屋租赁协议》是由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协议中的“孙*”的签字及摁印是孙*本人签字及摁印,在二审中其又称不清楚是否是孙*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中的签字笔迹与购房合同中孙*签字的笔迹不符;结合上诉人与孙*认识且庞**能将自己的巨额款项借给孙*的事实,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没有聘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做出合法鉴定结论的权利及义务。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庞**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都不知是否为孙*自己签字;孙**、黄**又不予认可,并称于房屋租赁协议的同一日庞**与孙*之间还有民间借贷的业务;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明确告知庞**通知孙*到庭陈述涉案房屋的详细情况,并通知如孙*无法出庭时,其应当申请鉴定孙*签字的真实性后,上诉人仍拒绝继续举证;且一审中庞**的委托代理人对2012年8月2日的借据及收到条中“孙*”的签字和摁印的真实性都无法确定。故一审法官按一个平常人的分析认定“孙*”签字及摁印情况,符合情理。

在二审中,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欲证明其与孙*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租赁协议》,都不清楚该协议是不是孙*本人所签,故其无法证明该协议是孙*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本案中,上诉人所称的房屋租赁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亦未取得《房屋租赁证》,故房产管理部门亦无法证明其与孙*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且赵**在一审中作为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在一审中对租赁协议的陈述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对如此重要的证据上诉人的两次陈述不同不符合情理。

在庞**作为原告起诉孙*民间借贷纠纷[即(2013)德城商初字第245号]一案的卷宗中,没有体现庞**如何将出借款项交付给孙*的证据,且该案中收到条的左下方的确注有卡号为:6280的账号,该账号又是上诉人称付租金的账号;且庞**在2012年8月2日除本案中的294000元外,再没有向该账号打过款;本案中的收到条中注明的又是收到“庞**现金”。故被上诉人对2012年8月2日294000元款项过付到底是民间借贷款项的一部分还是房屋租金的怀疑是合情合理的。且在(2013)德城商初字第245号的案件中,德城区人民法院因庞**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但此案件卷宗中没有任何庞**主张其租赁此房屋的证据,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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