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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仙游县鲤**民委员会朝阳组(以下简称朝阳组)、仙游县鲤**民委员会向阳组(以下简称向阳组)因与被上诉人黄**、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朝阳组、向阳组与黄**、黄**双方对已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朝阳组、向阳组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理由是:第一、涉案土地于1980年经仙游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日**司向朝阳组、向阳组的前身即五星街第二、第三生产队征收耕地面积3亩3分6厘6毫用以基建仓库。涉案土地被征收后,依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但该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却被日**司擅自处分,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其土地使用权的属性并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第二、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黄**、黄**冒用所谓的“会仙村”名义与日**司订立《房产断卖契》,并支付地上建筑物买卖价款,处分涉案部分土地,因此,朝阳组、向阳组并非与日**司订立《房产断卖契》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朝阳组、向阳组根据《房产断卖契》主张权利,显然是不适格的。综上,应当驳回朝阳组、向阳组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仙游县鲤**民委员会朝阳组、仙游县鲤**民委员会向阳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退还仙游县鲤**民委员会朝阳组。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朝阳组、向阳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朝阳组、向阳组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仙**杂公司征用二上诉人的土地“因别置产业,筹集资金”,经仙**销社主任扩大会议决定,自愿将该征用地退回给二上诉人,将地上建筑物以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折价转让给二上诉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2、1999年3月7日原仙**杂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黄**签订《房产断卖契》时,二被上诉人分别担任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的出纳、会计,黄**儿媳温**担任第二村民小组长,故签订上述断卖契时,二被上诉人代表的是二上诉人,是以二上诉人的名义与日**司签订合同,并用第二小组的公款交清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二被上诉人个人行为。3、原仙**杂公司将仓库用地退还给原土地所有者即现二上诉人,不仅合法有效,且二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也是适格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提供上诉状补充意见称:1、二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会仙村”并非虚无的名称,虽然按现在的行政区划,并无“会仙村”行政村名,但“会仙村”作为地域名称是从古至今的称呼;日**司请示出卖该仓库的请示报告及县供销社三次研究决定意见,均是要将仓库土地归还原征用地所属村民小组的,即本案二上诉人,因此二上诉人因上述土地被侵占而诉讼,诉讼主体适格。2、二上诉人对讼争土地拥有集体所有权。讼争土地的性质变更程序没有进行,故日**司虽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仓库,但该土地依然是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而非国有土地;日**司已无偿将该仓库土地退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无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3、日**司返还土地给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擅自处分,其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日**司的退还行为实际是经仙游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有效的处置行为,仙游县人民政府《关于供销系统企业改制中房地产拍卖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是日**司处置公司仓库等房地产的政策依据。4、《房产断卖契》的相对人是二上诉人,并非二被上诉人。原审裁定根据已生效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关于二被上诉人冒用“会仙村”名义与日**司订立《房产断卖契》,并支付地上建筑物买卖价款的事实来认定两上诉人“并非与日**司订立《房产断卖契》的相对人”,该认定是片面的;不管二被上诉人是冒用村民小组名义,还是真正代表村民小组,对日**司而言,日**司是无偿将土地返还给二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盗用集体名义所签订的断卖契即便对该二人无效,也不影响二上诉人已经从日**司收回仓库这个集体土地的事实;从二被上诉人担任村民小组的职务看,也应认定二人的签字行为实际上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日**司亦是这么认为的),即使二人是以私人名义付款购买的,也不排除其动用公款购买的可能,且其购买的仅仅是土地上的建筑物,讼争土地还是应退还给二上诉人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错误,请求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1999年3月7日,被上诉人以自然人名义及自己出资与仙**杂公司订立《房产断卖契》买受该公司4座仓库,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据,故被上诉人受让涉案标的物是房屋不动产,并非土地交易。2、(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还认定被上诉人等人对在原日**司仓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可视为政府许可行为。该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并非上述《房产断卖契》、《改造协议》、《安置协议》等合同相对人,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游县人民政府于1980年批准征收原五星街(现十字社区)耕地给原日**司基建仓库,原日**司之后又增征部分耕地为仓库用地。按照当时生效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对于上述已经征用的土地,二上诉人已不享有所有权。原日**司仓库用地已依法流转为国有划拨性质的土地,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但该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却被日**司擅自处分,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日**司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属性并未改变,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及仓库仍归属原日**司。二上诉人对讼争的土地及仓库不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二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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