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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尚**与尚**、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尚**因与被申请人尚**及原审第三人泗水县**民委员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济民终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尚**申请再审称:撤销2012年11月4日作出的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512号判决书。其申请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1、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要求排除妨害,主张对房屋院落拥有使用权,前提应是依据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应首先确认合同有效,确认了用益物权,方能仍定被申请人享有合法使用权和具有要求排除申请人妨害的资格。但申请人当庭提出抗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判决排除妨害,等于实际确认合同有效,却又不在判决书中注明。被申请人没有申请认定合同效力,而直接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合同有效、确认用益物权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实际上是在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变相认定了合同有效,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未办理登记、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属于危房,签订合同前没有处理完与被告的纠纷,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尚**因受刑事处罚,主任职务自动免除,无权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与尚**(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同胞兄弟关系。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审理程序有问题。申请人一审败诉后,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申请人另行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原审第三人和被申请签订的合同效力无效之诉,泗水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申请人已把受理通知书交济**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二审应中止审理,待合同效力确认后再恢复审理,中院未不中止审理,而是直接作出了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认定尚**在尚**已占有的村委院落里挖地槽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占有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据此,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尚衍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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