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农**原县支行有宿舍楼一套及储藏室一间。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平原**宿舍楼一套归林尧君所有。2009年因县政府统一规划,将该宿舍楼储藏间无偿拆除。中国农**原县支行根据现有的空闲地合理修建车库,单位提供土地,职工按市场材料及施工价格统一修建,分配的原则只分配给本行在此有房职工。原告支付了车库费用15156元,取得了农发**行家属楼院内东侧北起第三间车库且使用至今。车库内使用的电源是原告所接,并一直交纳电费。2014年11月被告多次将该车库锁撬开,并声称车库归其所有。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均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农发**行宿舍楼一套及附带储藏室一间,离婚后农发**行宿舍楼一套归原告林**所有,储藏室有原告使用。储藏室拆迁后,农发**支行决定由单位提供土地,个人出材料款及施工费修建车库,储藏室拆迁的都分配了车库。且涉案车库是原告交纳了材料费及施工费用后取得的,依法取得了涉案车库的使用权,因涉案车库没有进行房产登记,所有权有待确定。被告多次将该车库锁撬开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中国农业**行院家属楼院内东侧北起第三间车库归原告林**使用。被告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1、离婚协议,没有牵扯到储藏间。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法院还隐匿调查公涵(法院工作人员,让农发行写的调查涵,因对被上诉人不利,判决书上没有提到)。3、车库材料费是我让儿子交的,儿子叫陈*,收据上有。4、储藏室是无偿拆除,没有置换过车库,有原始证明材料。5、车库是我让儿子陈*使用的。6、判决书对第2页倒数第9行,原告证据三,描述有重大歪曲事实行为。储藏室仅是使用,不能所有,因为所有权是单位的,所以,单位可以无偿拆除。7、既然法院认定,签字的一份证据有效,那么,按此证据上“车库分配原则:只分配给本行在此有房职工。”这里有两个条件:即:必须是本行职工;必须在此有房。先看上诉人,第一个条件没问题;第二个条件同样也具备,因为单位分车库时不知道我离婚(孙**证言)。再看被上诉人,第一个条件不具备;第二个条件具备。有正常思维的人,已经知道是分给谁的车库了。8、“本院认为”的内容不对。第一,“储藏室拆迁的都分配了车库”,与事实不符,不是本单位职工的,有储藏室的也没分给车库,例如:刘*。第二,有证据证明车库材料费是我儿子交的,为什么法院认定是原告交的。第三,“依法取得了涉案车库的使用权”,原告依哪个法律取得了涉案车库的使用权,车库跟原告没关系。第四,涉案车库不能进行房产登记,到现在,车库的所有权是单位的,不用“所有权有待确定”。第五,“被告多次将该车库锁撬开”,原因是原告先撬了我的新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涉案车库是由储藏室置换而来,储藏室是双方离婚时分割我方楼房的附属部分,置换的房费也是我方让其儿子交纳。其儿子在原审庭审中通过远程视频参与了质证,对此,上诉人无异议。车库自建成四年的时间,一直由我方使用,并且交纳电费等费用,在该车库没有产权登记情况下,我方理所当然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涉案车库归被上诉人使用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平原**宿舍楼一套归林**所有,虽当时对储藏室没有书面约定,但该储藏室一直由林**使用,上诉人也未提出反对,现有车库是在储藏室拆除后修建。关于车库材料费15156元,上诉人称是其让儿子陈*交的,收据上写明的交款人为陈*,而在一审庭审中陈*通过远程视频作证证明,车库材料费是母亲林**给他,让他去农发行交的,因此单据上写的自己的名字。对陈*的证言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车库材料费当时是由林**实际支付的。中国农**原县支行分配车库的原则是只分配给本行在此有房职工,而上诉人在此并没有房屋,现该车库系由被上诉人交纳材料费用,车库用电系在被上诉人住房内所接,且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车库至今,故在中国农**原县支行对该车库作出相关处理之前,以维持现状为宜。原审案由确定为所有权、使用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争议车库归其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