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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洪振盆、洪**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洪**因与被申请人洪振盆、洪**及一审第三人洪茂增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洪**申请再审称:晋安区宦溪镇牛项村后门山倒路和的湾里两片共九亩自留山地使用证归洪**使用,有1982年7月1日郊林宦自字第001329号《福州郊区人民政府自留山证》为凭,本案不存在所谓的自留地范围争议。一、二审未依法根据当事人申请前往现场调查核实,严重违反程序,为省事结案,简单借机以本案由政府部门处理为由,草率裁定驳回洪**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裁定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其理由:1、一审立案时案由定为“占有物排除妨害纠纷”与一审裁定诉争的内容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案由自相矛盾。2、洪**提供的1952年闽第31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7月1日郊林宦自字第001329号《福州郊区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证明晋安区宦溪镇牛项村后门山倒路和的湾里两片共九亩自留山使用权归洪**所有、使用,但洪**洪**没有《自留山证》。3、一审中洪**起诉洪**、洪**二人,没有起诉其他人,而第三人洪*增是洪**、洪**拉进来的,与本案无关,洪**从未同意将其作为第三人,一审将洪*增增为第三人程序违法,洪*增自留山不在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地。4、洪**、洪**的猪舍盖在长坪之上,而长坪之上自留山是洪**的自留山,洪**、洪**主张其盖的猪舍是占其叔叔洪*增的自留山不是事实。5、洪**已多次向牛项村委、宦溪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洪**、洪**拆除舍等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归还山地,2013年8月宦溪镇司法所组成调解组,经实地考察,调解未果,2013年8月11日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6、证人苏*及洪*与洪**、洪**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客观作证。综上,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洪**、洪**、洪**提交意见称: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的裁定均是针对诉权问题作出的,并未进行实体审查。洪**持有1982年7月1日郊林宦自字第000801号《福州郊区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证明洪**、洪**搭建猪舍等建筑物占用洪**的自留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以持有1952年闽第315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7月1日郊林宦自字第001329号《福州郊区人民政府自留山证》,请求判令洪振盆、洪**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在洪**后门山自留山上搭建猪舍等建筑物,恢复原状,向洪**返还被其非法占用的自留山,且洪振盆、洪**赔偿因搭建猪舍砍伐洪**自留山上林木损失、养猪排泄物污染造成的林木损失及损坏洪**店面房屋损失等合计人民币40000元整。案经一、二审查明,洪**持有的1982年7月1日郊林宦自字第001329号与洪*增持有的1982年7月1日郊林宦自字第000801号《福州郊区人民政府自留山证》界址不清。本案洪**的诉**为侵权案件,实为林地使用权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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