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康**的起诉状,诉讼要求:1、两被起诉人张*、中**团山西天泰**西山分公司停止侵权,补偿起诉人的财产损失。2、诉讼费由两被起诉人承担。理由是:1994年10月,起诉人购买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东街小二楼13排13户住房一套,该房屋一直由起诉人大儿子张**及胡**和孙女张*居住,1998年起诉人的大儿子张**离家出走,多年未归,该房屋就由胡**与孙女张*居住,2013年西矿东街改造拆迁进行中,被起诉人中**团山西天泰**西山分公司为了能够及时、高效、顺利的完成拆迁工作,置起诉人的利益于不顾,与被起诉人张*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起诉人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起诉人中**团山西天泰**西山分公司应该是与起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起诉人多次找被起诉人中**团山西天泰**西山分公司协商,并出具各种证明该房屋所有人为起诉人,被起诉人中**团山西天泰**西山分公司要求起诉人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问题;2014年5月13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与胡**离婚,对双方主张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东街小二楼13排13户住房一套,无法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为张*,也已经明确,两被起诉人的侵权事实已经形成,起诉人作为该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起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起诉人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讼争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东街小二楼13排13户房屋,属西山煤**责任公司单位内部公房,西山煤**责任公司在西矿东街片区改造过程中,对该房屋拆迁。起诉人诉讼是对此房屋拆迁安置及补偿的争议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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