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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华康与宜宾市衡器厂给付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漆*康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漆*康称,宜**器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停业解散,经职工大会决定,企业剩余财产按人头平均分配,因此,上诉人自然享有分配企业剩余财产的权利,在其他职工已经得到分配款项的情况下,衡器厂以种种理由拒不分配给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分配企业财产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在的企业u0026mdash;u0026mdash;宜**器厂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其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上诉人要求分配集体财产应是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漆华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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