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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杨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五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台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张**经人介绍认识杨*,并以芦山县电影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与杨*协商购买荒石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杨*向芦山县电影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地供应荒石,单价为每立方米36元。达成协议后,杨*即开始向该工地供应荒石,用于施工回填。杨*所供应的荒石送到工地后,由张**指派的收方人员骆**收货。骆**核实方量后,向杨*出具入库单,载明杨*所供应荒石方量。入库单上加盖了“五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供货结束后,找到张**要求进行结算并付款。张**要求骆**对杨*所供荒石方量进行核实。2011年12月15日,骆**出具《出据》两张,第一张载明:“杨*从2011年11月9日至11月18日拉荒石的单据是42张,合计方量为1717立方,共计金额为171736u003d61812元大写:陆万壹仟捌佰壹拾贰元。”并备注:“42张单据我这里没有底单。”第二张载明:“杨*拉荒石从19号至25号的单据共伍张,合计方量为伍**拾柒立方,共计金额为58736元u003d21132元大写贰万壹仟壹佰叁拾贰元。”这两张《出据》加盖了五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交与杨*。2012年4月17日,杨*找到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廖**,要求对第一张《出据》中的42张单据的事情进行确认,廖**在该《出据》上写明:“经办人:廖**,方量已核实,附件已收,其他票据无效。”同时,工地负责人廖长征签署:“属实”,并签名确认。后杨*找到张**,要求支付货款,张**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共支付了6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杨*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以芦山县电影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与杨*协商购买荒石事宜,双方就供货方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杨*依照约定将荒石运到指定地点,交与张**指定收货人员骆**,骆**验收后出具《入库单》进行确认,入库单上加盖了五台二建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供货结束后,杨*找张**要求结算,在张**的要求下收货人员骆**出具了《出据》,对杨*所供荒石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五台二公司财务专用章,廖**作为经办人签名进行核实,在整个买卖过程中,张**、骆**、廖**等人员均是以五台二建公司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名义与杨*进行交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和同,善意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该买卖合同过程中,杨*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骆**、廖**等人的行为系代表五台二建公司或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张**、骆**、廖**等人的行为无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系代理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均应由五台二建公司承担。因此对于五台二建公司辩称与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杨*提交的《出据》、《入库单》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五台二建公司要求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杨*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五台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杨*提交的两张《出据》载明的货款总额为61812元+21132元u003d82944元,扣除杨*已经领取的60000元,五台二建公司应当支付杨*货款22944元。对于杨*要求五台二建公司支付荒石款229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五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荒石款229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五台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五台二建公司没有承揽建设过芦山电影院灾后重建工程,也没有授权张**及其他人在四川境内进行承揽工程,更没对假借五台二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进行过追认,杨*的损失应由直接相对人承担,而非五台二建;二、五台二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五台二建公司印章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在认定事实和实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三、张**假借五台二建公司名义在外承揽工程,五台二建公司已于2015年6月3日向芦山县公安局提起了控告,现该案在侦查之中。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给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杨*与五**公司签订合同时,杨*从业主方了解到涉案工程是五**公司承建,从建设局也了解到,五**公司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且合同上加盖了五**公司的印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五台二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芦山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张**伪造私刻公章的行为已被芦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杨*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没有意见。

杨*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银行回执单、开户许可证,拟证明五台二建公司通过其公司的基本账户向芦山县财政局缴纳保证金。

五台二建公司质证认为,只能证明五台二建公司曾经向芦山县电影院缴纳过保证金,不能证明五台二建公司与该公司建立过施工的法律关系,五台二建公司没有与芦山县电影院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收到过该公司的工程款。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对五台二建公司提交的芦山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及杨*提交的银行回执单、开户许可证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芦山县公安局移送芦山县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芦山县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局调取的芦山县电影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标段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进账单、中标通知书。

五台二建质证认为,对起诉意见书、进账单、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公司未投过芦山电影院的标,也未签订过施工合同,进账单的收款人不是五**公司。

杨*质证认为,对起诉意见书、进账单、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标文件公章的真假不确定,起诉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认为,起诉意见书、进账单、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芦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向芦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了芦公(芦)诉字(2015)52号起诉意见书,张先恩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芦山县电影院灾后重建工程经过招投标确定由五台二建公司承建,且五台二建公司在芦山县设立了分公司,五台二建公司也通过公司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差额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理应知晓自己承建了芦山县电影院灾后重建工程。故五台二建公司上诉称未投标承建芦山县电影院灾后重建工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芦山县电影院灾后重建工程在招投标时,张**代表五**公司进行招投标,以五**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在施工现场也有明显的标识确定承建单位是五**公司,杨*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由五**公司承建。张**以芦山县电影院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地负责人的名义与杨*协商购买荒石事宜,双方履行协议后,对杨*所供荒石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加盖了五**公司财务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的上述行为在客观表象上致使杨*有理由相信张**代表五台**有限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五**公司承担。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上诉人五台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上诉人五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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