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周**申请执行本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850,000.00元。本院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西昌市,为便于执行,经研究,决定本案由西**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u0026ldquo;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u0026rdquo;,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由西**民法院执行;
二、终结本院对(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