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凉山州农**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凉山**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本金1,030,957.07元。本院立案后查明,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会理县,为便于执行,经研究,决定本案由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u0026ldquo;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u0026rdquo;,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由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终结本院对(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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