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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茂春诉宝兴**有限公司、杨**、曹*、陈**、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苟**与被上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杨**、曹*、陈**、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宝兴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材有限公司和曹*、陈**、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以上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和解期内,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苟**与杨**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苟**出资250万元,杨**出资150万元,共同投资开采宝兴县张**大理石矿。投资完成后苟**占有该矿山30%股份(杨**占该矿山22%股份,苟**、杨**合并占有该矿山52%股份)。在投资同时,杨**需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苟**在公司内拥有该矿山30%的股份。在协议签订后苟**陆续将245万元投资款由曹*转交给杨**。同年1月23日,杨**及家人注册登记成立鸿**司,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杨**及其妻子陈**、女儿杨**、女婿曹*四人,法定代表人为杨**。公司成立当日,鸿**司与金**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张**矿,金**司占30%股权,鸿**司占70%股权。之后,鸿**司以150万元收购了金**司所拥有的30%股权。2008年8月20日,张**矿负责人变更为杨**。2010年10月5日,苟**参与杨**、杨**、曹*召开的股东会,并形成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确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杨**、苟**、杨**、曹*均为鸿**司合伙人;二、合伙期间按各合伙人实际出资的金额进行分配;全体合伙人同意杨**、杨**、曹*占20%的股权,苟**占80%的股权。注,公司注册资金700万苟**占80%560万,曹*等人占20%140万;三、合伙企业鸿**司法定代表人杨**变更为苟**;四、合伙期间所欠国家的税费由合伙人苟**负责支付;五、合伙人苟**给合伙人杨**、杨**、曹*补偿40万元现金,此笔费用限鸿**司手续完善之日支付;六、会议决定由杨**、杨**、曹*持有的金**司张**大理石矿的印件、印章和相关文件及手续交由苟**管理使用。

一审另查明,2010年11月6日,鸿**司登记股东杨**、杨**、曹*、陈**召开股东会,形成“由于苟**不能按时将2010年10月5日决议书约定注册资金560万元到位,并有其他违约行为,该决议书不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经股东会认定对2010年10月5日与苟**达成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予以否决”的《股东会决议书》。该《股东会决议书》无苟**签名,也无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送达或将内容告知苟**的手续。

现鸿**司、杨**及三名第三人虽认可《合作协议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但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约定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苟茂春,并占鸿**司80%的股份的前提是公司注册资金达700万元,苟茂春要投入560万元,现苟茂春并未投入560万元,所以其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占公司80%的股份理由不成立”等理由予以抗辩。

2012年6月,苟**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2)宝兴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鸿**司、杨**及曹阳、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撤销了(2012)宝兴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本案,苟**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在鸿**司的股份份额为80%;3、判令被告立即将鸿**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苟**;4、判令被告全面履行股东会决议第六项;5、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第5条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苟**与杨**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一审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即苟**的245万元出资款与鸿**司的设立有无公司法上的关系;苟**80%的股权是以何种方式取得;苟**享有鸿**司80%的股权是否以再投入560万元为前提条件。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苟**与杨**在上述《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进行投资的同时,杨**需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利矿山的正规经营,苟**在公司内拥有该矿山30%的股份。2008年1月23日杨**及三名第三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册成立了鸿**司。虽然苟**与杨**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杨**需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约定企业名称,因此杨**及三名第三人注册成立的鸿**司并不必然就是《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杨**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杨**及三名第三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注册成立了宝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杨**、杨**、陈**、曹阳各向公司缴纳出资7.5万元,各占公司25%的股份,经营范围及方式:石材系列新产品、矿产品购销,并办理工商登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鸿**司依法成立,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未将苟**登记在案。

苟**虽然投资245万元,是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与杨**合作开采张**大理石矿进行出资,该款并非投入鸿**司,与鸿**司的设立无公司法上的关系,因此鸿**司的股东为杨**、杨**、陈**、曹*,苟**并不是鸿**司的股东。故苟**与杨**、杨**、曹*2010年10月5日签订确认苟**在鸿**司的股东资格、全体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苟**、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等内容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实际是鸿**司通过邀请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苟**对鸿**司进行股权投资,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从而成为鸿**司的股东。杨**夫妻及女儿、女婿作为鸿**司的股东,于2010年11月6日形成了否决《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的《股东会决议书》,该《股东会决议书》虽有杨**夫妻及女儿、女婿签名,但无苟**签字,也无通知苟**参加会议、将该决议书送达或内容告知苟**本人的相关证据,故该《股东会决议书》不能作为否决《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的依据。

现苟**请求确认其在鸿**司的股东资格,苟**、鸿**司、杨**及杨**、陈**、曹*因此发生纠纷。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根据公司法及其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就本案而言苟**主张享有鸿**司80%的股份份额,鸿**司及其股东并不认可苟**的主张,本案纠纷系鸿**司内部股东与苟**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由于苟**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本案应重点审查苟**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苟**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鸿**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根据《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的约定,鸿**司增加注册资金700万元,苟**应按80%股权比例出资560万元后享有鸿**司80%股权,曹*等人出资140万元享有鸿**司20%股权,后因故全体股东均未完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苟**要享有鸿**司80%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出资560万元,因此苟**并未通过增加鸿**司注册资本成为鸿**司股东,故苟**要求按照《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确认享有鸿**司80%的股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鸿**司、杨**及三名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成立。

苟**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苟**、判令被告全面履行《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决议第六项、确认《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第5条无效”的诉讼请求,该三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苟**、杨**及第三人履行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第二项所确定的内容,至今苟**、杨**及第三人并未履行《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所确定的内容。故在此前提下,苟**要求依法确认其在鸿**司的股份份额为80%;判令被告立即将鸿**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苟**;判令被告全面履行股东会决议第六项;依法确认股东会决议第5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0.00元,由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宝兴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1、依法确认2008年1月8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杨**、杨**、曹*于2010年10月5日形成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苟**在鸿**司的股份份额为80%;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将鸿**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苟**;4、判令被告全面履行股东会决议第六项;5、依法确认《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第5条无效。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判非所诉,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是确认苟**与杨**于2008年1月8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书》而非宝兴**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二、一审判决驳回苟**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理由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司、杨**及第三人曹*、陈**、杨**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因一审判决书中所涉的2008年1月8日苟茂春与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审判决写为《合作协议》,漏写“书”字,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宝兴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了更正。

因上诉人苟**上诉理由中有针对涉及一审更正的《合作协议书》,认为判决事项中未更正前的《合作协议》不是指的2008年1月8日苟**与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二审经询问,苟**坚持以上诉状中的其他理由为上诉理由。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苟**245万元的投资款是否是向鸿**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及根据《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的约定鸿**司是否增加了注册资金,苟**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对公司设立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鸿**司设立时注册资本30万元,设立公司的股东杨**、杨**、陈**、曹*各缴纳出资款7.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2008年1月8日苟**与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由苟**投资现金250万元,投资计划按张口石大理石矿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具体款项到位时间为2008年元月到位资金120万元,其余款项在春节后2008年6月前全部到位。投资完成后苟**占有该矿山30%股份(杨**占该矿山22%股份,苟**、杨**合并占有该矿山52%股份,并控股该矿山,双方不得私自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在进行投资的同时,杨**需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利用矿山的正规经营,苟**在公司内拥有该矿山30%股份。”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苟**245万元的出资与鸿**司的设立无关系。《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明确载明“公司注册资金700万苟**占80%560万,曹*等人占20%140万。合伙期间按合伙人实际出资的金额进行分配;全体合伙人同意杨**、杨**、曹*占20%的股权,苟**占80%的股权。”根据以上约定及查明的事实,苟**未举证证明鸿**司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及向鸿**司履行了出资560万元的义务。故苟**请求按《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的约定确认其在鸿**司的股份份额为80%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苟**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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