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四川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曾**诉四川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眉山**民法院作出的(2014)眉民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支付其租金203884元,架管、扣件、顶托、底座的折价赔偿款121469.40元,违约金20000元以及尚欠租金,被执行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眉**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遂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四川眉**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曾元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曾元旺释明,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眉山**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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