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有限公司诉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眉东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四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返还其预付款12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诉讼费145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未予履行。又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王**的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无存款无可供执行。其在东坡区万胜镇有商用房一套,本院即以(2015)眉东执字第667-1号裁定予以查封,但该商用房抵押于成都同**有限公司,不具备处分条件。此外,被执行人王**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期间,申请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属执行不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应裁定程序终结,俟有条件时再行执行。此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释明,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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