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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巴中**开发区宏发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夏坤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然不存在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及纠纷管辖地,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经审查:2013年4月3日,被告重庆市夏坤**司天水新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器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租赁架管、钢模等设备,同时约定双方因此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内容。现原告住所地在巴中市巴州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amp;amp;rdquo;,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夏坤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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