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陈*、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孙**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孙**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5590元(该款已被本院依法扣划),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孙**在乐至县有住房一套外(该房已在银行抵押贷款,并被本院查封),二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孙**还有其他债务尚在本院另案执行过程中,本次扣划孙**的存款5590元,按债权比例,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案款3186.3元,支付另案申请执行人吴**案款2403.7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案款3136.3元(其中,支付本金1975.87元、利息442.2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718.21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报申请执行人后,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陈*、孙**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借款本金12505.46元、利息2811.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4550.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孙**的住房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扣划被执行人孙**的存款后,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3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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