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9月15日,权利人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罗**给付借款本金222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仅给付借款20000元。本院在点对点查控系统和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乐至县天池镇有房屋两套,该两套房屋,本院分别在(2015)乐至民保字第76—1、77—1号案件中查封三年,除此之外,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除有小型汽车一辆外,无其他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在乐至县天池镇房屋一套进行移送评估、拍卖,其余财产在本案中暂不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该房移送评估。被执行人给付的借款20000元,支付了(2015)乐至执字第485号案件借款本金12551.8元、执行费50元;支付了(2015)乐至执字第486号案件借款本金3026.4元、执行费50元;支付了本案借款本金4271.8元、执行费50元.现被执行人罗**仍欠申请执行人江红兵借款本金17928.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仅要求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乐至县天池镇南塔村南湖居3幢1号房屋一套进行移送评估、拍卖,其余财产在本案中暂不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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