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张**、张**、曾**、金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宋**与张**、张**、曾**、金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9月8日,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下落不明,张**、曾**、金蝶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公告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金融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曾**在资阳**合作银行鲁家分理处有存款1383元、在中国**侯支行有存款1059元,均已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曾**在中国建设**都武侯支行有存款877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该存款。被执行人张**在资阳**作银行鲁家分理处有存款5117元,已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此外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张**有位于乐至县天池大道房屋一套,已被本院(2015)乐至民保字第23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张**、张**、曾**也为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62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扣划三名被执行人案款共计7559元,品跌两案执行费各50元后,以两案执行标的为基础,并经两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案款3356元,(2015)乐至执字第46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分配案款4103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96644元及按判决书确定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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