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喻**、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喻**、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喻**、唐**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25元、申请执行费6650元。但被执行人喻**、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喻**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及南骏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喻**、唐**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喻**、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59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喻**、唐**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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