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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敖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曾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曾敖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5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曾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乐至县与其妻共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设置抵押贷款,且被本院另案查封);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调查,知情人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执行人家中除已损坏的土木结构房屋外,无其他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后,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曾敖仍欠申请执行人杨*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其与他人共有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人的居住用房,暂不宜处理。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3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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