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吕**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0月23日,权利人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并已抵押贷款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杨**仍欠申请执行人吕**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已设置抵押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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