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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223蒋绍琼朱禹蓊诉谢**继承纠纷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位于本市南明区大庆路32栋3单元4层的房屋,原系朱**所在单位的公房。朱**在与原告蒋**结婚前,两次向单位支付购房款购买了该房的全部产权。虽然房屋产权证是在双方婚后取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诉争房屋,应为朱**的个人财产。对原告蒋**关于该房系其与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房并非朱**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该房系朱**个人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房屋被征收,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协议,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继承人的共同权利,被告作为权利人之一,有权要求享有签约奖励费。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签约奖励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在争议房屋居住,故不享有签约奖励费的主张,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搬家奖励30000元、无证自建工料补助及奖励3472元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因原告并无上述行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故原告依法可以多分遗产。综上,因诉争房屋被征收取得的补偿款,扣除搬家奖励30000元、无证自建工料补助及奖励3472元,余503010.76元,应由两原告各享有35%即176053.77元,由被告享有30%即15090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因位于本市南明区大庆路32栋3单元4层的房屋被征收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503010.76元,其中原告蒋**与朱**各享有176053.77元,被告谢*漪享有150903.23元。

搬家奖励30000元、无证自建工料补助及奖励3472元归原告蒋**、朱**。

驳回原告蒋**、朱**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174元,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蒋**、朱**承担3211元,由被告谢**承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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