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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招商银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周**申请执行金**司、盛**司、何*、何**、李**、利**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招行大十字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招行大十字支行称,法院冻结金**司在我行的85190001398000972、85190001391100148两个账户侵害我行的合法权益,应中止对以上账户的执行。我行与金**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约定金**司在我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等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特定化和移交甲方占有,用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的全面执行。被担保的债务逾期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我行有权随时从账户中扣收用于清偿所担保债务款项。其后,金**司为贵州**有限公司在我行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开设85190001398000972的保证金账户,余额500000元,又为贵州安**限公司在我行1000万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开设85190001391100148的保证金账户,余额888226.49元。根据我行与金**司的协议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前述账户已经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异议人实际占有,故我行对前述账户有质押权并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立即终止执行前述两个账户。异议人针对其异议申请提交了《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合作协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周**申请执行金**司、盛**司、何*、何**、李**、利**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2015)南*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盛**司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周**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二、盛**司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支付周**违约金1500000.00元。三、若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则从2015年6月1日起以5000000.00元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金**司、何*、何**、李**、利**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诉讼费336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8650元,保全费5000元)盛**司、金**司、何*、何**、李**、利**司自愿承担。因盛**司、金**司、何*、何**、李**、利**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周**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据生效(2015)南*执字第123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金**司在招行大十字支行的存款共计1388226.49元。招行大十字支行就此向本院提出如前请求。经查,我院冻结金**司在招行大十字支行85190001398000972账户的存款500000元,85190001391100148账户的存款888226.49元,共计1388226.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钱质押的设立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异议人主张我院冻结的账户存款为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已经特定化,且金**司将保证金移交异议人实际占有。我院冻结被执行人金**司的在招行大十字支行的两个账户内的138826.49元,该两个账户都是开设在被执行人金**司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应是被执行人金**司的财产,不存在法定不能冻结的情形,故本院冻结不存在错误,对异议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有限公司贵阳大十字支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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