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李**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崔*2015年5月4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履行给付申请人合伙出资款9303元、盈余款380862元、逾期利息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的义务,同日本院受理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李**银行存款157800.00元,因本院同时还受理了朱**申请执行李**合议协议一案,该案与本案系同一诉讼案件,只是崔*和朱**依据同一个生效法律文书分别申请了执行,故两案申请人在诉讼中垫交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是一笔即8275元(系崔*垫交)。扣划的15780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8275元和两案执行费2146元(崔*案758元、朱**案1388元)后,余款147379元,按两案总标的额1104965元(崔*案390165,朱**案714800元,都不含逾期利息)及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分配,申请人崔*分得52040元,申请人朱**分得95339元,2015年10月29日两案申请人已领取上述分得的款额和垫付的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资阳市**华升家园1号楼车库1间,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建设东路152号215.82㎡营业用房(该房已设定抵押),查封的房产涉及其他案件的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就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且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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