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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李*签订编号为8396022014000234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主合同u0026amp;rdquo;),主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李*提供6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利率按贷款月利率7.7u0026amp;permil;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还对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83962014000336的《抵押合同》,将被申请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沱桥路东福小区1号楼1(F)1-3-V号房屋(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房产及资阳国用(2014)第BB117238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李*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借款人李*的借款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抵押权实现等进行担保,同日还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14121001929。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主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借款人李*发放贷款60万元,但借款人李*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0元就再未支付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主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李*借款担保,申请人已依法取得该房产抵押权并享有在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借款人李*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亦拒不与申请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故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杨*抵押给申请人的房权证资阳字第号房产及资阳国用(2014)第BB117238号土地使用权;并裁定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40636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罚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及为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律师费3万元;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范围内优先受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对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以抵押财产清偿借款人李*欠申请人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李*因购货(购家用电器)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8396022014000234《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李*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固定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权利。201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杨*与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839620140000336的《抵押合同》,愿意为上述债务用被申请人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沱桥路东福小区1号楼1(F)1-3-V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阳国用(2014)第BB117238号)为借款人李*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0日在资阳**管理局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当日,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李*支付借款6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u0026amp;ldquo;执行月利率:7.70000u0026amp;permil;,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9日。u0026amp;rdquo;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6月4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作出川银监复(2015)174号文件将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即申请人。2015年9月15日,申请人来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复印件载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人李*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杨*与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李*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人李*也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借款人李*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申请人借款利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现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向本院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杨*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沱桥路东福小区1号楼1(F)1-3-V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阳国用(2014)第BB117238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杨*设定抵押担保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沱桥路东福小区1号楼1(F)1-3-V号的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资阳国用(2014)第BB117238号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四川简阳**有限公司对所得款在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实现担保物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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